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70號
原 告 莊元齊
被 告 方偉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雖因刑事傷害等案件於鈞院106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193號成立調解並做成調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 調解筆錄),但漏未將「回復名譽」、「協助處理社區事務 」等事項寫入調解筆錄,且當時成立調解過程中,原告中途 有去上洗手間,當原告回至現場時,擔任現場調解委員卻擅 自就調解內容增加第二項,顯見該調解筆錄有嚴重瑕疵,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第50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 系爭調解筆錄。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下成立調解時並無回復 名譽之條件,討論過程中都沒有講到回復名譽,原告亦未提 出,且有關原告提出之「回復名譽」、「協助處理社區事務 」等事項,因為當時被告並非社區主委,即無處理權限,且 調解過程中,原告都沒有離開現場去上廁所,故原告所言不 實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刑事傷害等案件於本院106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193號成立調解並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一節,有原 告提出之調解筆錄乙份可參,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於 系爭調解程序中,漏未將「回復名譽」、「協助處理社區事 務」等事項寫入調解筆錄,且當時成立調解過程中,原告中 途有去上洗手間,當原告回至現場時,擔任現場調解委員卻 擅自就對該調解筆錄增加第二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所主張 之事由是否合於撤銷系爭調解之要件?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 (包括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 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 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再按「和 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 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 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 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 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 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 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 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 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原告就所主張:「調解委員卻擅自就調解內容增加第二項 ,顯見該調解筆錄有嚴重瑕疵」云云,並未舉證以證明, 且本院106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原本原告簽 名處上方尚有部分之條件即「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怖,故 不追究被告恐嚇之行為。」,並非空白,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調解筆錄原本核閱屬實,原告雖陳稱:「當天要 簽調解筆錄上面有其他文件,調解委員說有放自訴狀。」 云云,然本院就刑事案件之調解流程,如經調解成立者, 係由調解委員在調解室先行製作「試行調解方案書」,經 兩造及調解委員簽名後,兩造再至法院二樓製作調解筆錄 專區待書記官製作調解筆錄原本完畢後簽名確認等情,有 該調解卷宗可佐,並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在系爭調解筆錄原本上簽 名時,應無其他物品阻擋視線或妨礙原告詳閱調解成立之 內容,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 採信。
(二)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本件調解有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 無效原因,且原告雖主張其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漏未將「 回復名譽」、「協助處理社區事務」等事項寫入調解筆錄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當日調解過程之錄音 譯文以證明上情,惟原告不同意將上開錄音譯文提供被告 以進行辯論(參見本院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上開錄音譯文即無從做為證據,且本件調解乃因「被告於
民國105年12月6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傷害、公然侮 辱、恐嚇之犯意,先以不明物體敲打原告位於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大門,俟原告手持攝影機 開門查看狀況之際,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行進入上 址門內,先徒手打落原告手上之攝影機,又以拳頭毆打原 告臉部,致原告所戴眼鏡遭打落,再持屋內放置之行李箱 、餐桌椅、硬碟、筆電、數位光碟等物,攻擊原告身體, 同時接續以『幹你娘,機掰』、『你會死』(台語)等語 恫嚇、辱罵原告,以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並造成原告所有之住處大門、攝影機、硬碟、筆電、 餐桌椅、光碟、櫃子、行李箱、桌上型電腦、眼鏡等物均 受有損壞且因而受有左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瘀腫、腹部挫 傷淺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前額瘀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為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傷害、恐嚇、侵入住居、公然侮 辱及毀損等罪嫌,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 告訴,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673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案件審理在案 ,因調解委員勸諭雙方讓步,經雙方同意,酌定調解調款 」所成立,顯見兩造就該事件發生原因應知之甚明,,實 與社區事務無涉,縱原告主張:漏未將「回復名譽」、「 協助處理社區事務」等事項寫入調解筆錄等情為實,亦屬 於其願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 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原告所主 張之內容既非屬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為調解,尚難謂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亦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已成立之系爭調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主張「調解委員擅 自就調解內容增加第二項,顯見該調解筆錄有嚴重瑕疵」、 「系爭調解筆錄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