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772號
SJEV,106,重簡,772,201711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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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陳東雲
被上訴人  蔡佩姍
      王牡丹
      李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以上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若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442 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聲明上訴 ,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記載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6年9月28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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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