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江明寬
被 告 陳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九O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八年重登字第四二三四九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390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上 曾設定債權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抵押權予被 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1月15 日至81年5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1年5月15日,則若被 告有債權,自81年5月15日清償日起算15年,至96年5月15日 請求權時效消滅,抵押權人若未於101年5月15日前行使系爭 抵押權,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是自設定時起迄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既已逾十五之消滅時效, 且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並未行使抵押權,因該 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消滅,未塗銷之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顯有重大妨礙,原告自有訴請塗銷 登記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2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 880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文主第一項之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 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 ,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 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 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以抵押權人於 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 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 押物,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縱債務 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 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 去之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 有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 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 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 態仍然存在時,即得行使。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 間為78年11月15日至81年5月15日止,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 期則為81年5月15日,有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則 被告自81年5月15日起即得行使請求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於96年5月15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 明,復被告並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5月 15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然存在,此 即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