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李紫瀅(原名李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詎被告自民國96年4月26日 起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32,724 元(本金114,5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嗣日盛銀行已於101年10月26日將前揭債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信用貸款債權讓與證明與出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報紙公告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本件被告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自94年4 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已需支付按年息百分之20之高額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亦需支付按年息百分 之15之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自96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90元計算之違約金,顯屬 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
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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