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陳玉淑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陳漢森即除障香本舖
黃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陳漢森即除障香本舖所簽發,經 被告黃森澤(原名黃位政)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屆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 票,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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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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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二百萬元 │AG0000000 │陳漢森│黃森澤( │ 105年│ 105年│
│ │ │ │即除障│原名黃位│ 09月│ 09月│
│ │ │ │香本舖│政) │ 15日│ 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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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二百萬元 │AG0000000 │陳漢森│黃森澤( │ 105年│ 105年│
│ │ │ │即除障│原名黃位│ 12月│ 12月│
│ │ │ │香本舖│政) │ 01日│ 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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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二百萬元 │AG0000000 │陳漢森│黃森澤 │ 106年│ 106年│
│ │ │ │即除障│(原名黃 │ 01月│ 01月│
│ │ │ │香本舖│位政) │ 15日│ 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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