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680號
SJEV,106,重簡,168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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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楊尚諭
被   告 加龍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本金自附表計息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焉玉忠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暨本票各 1紙,於9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670,000元,惟自95年10月10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19,655元及利息未 清償,顯見原告為焉玉忠間之債權人,而原告前已檢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 本,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焉玉忠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13日及97年5月28日先後 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在案(繫屬案號 為97年度執星字第29325號),將焉玉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移轉予原告,並准原告在本金458,115元及自95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66 5元之範圍內,准原告於債務人焉玉忠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範 圍內收取。詎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每月僅扣薪5,000 元,未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焉玉忠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



原告乃多次與被告聯絡,請求被告將應將扣押焉玉忠對被告 自97年6月份起至106年07月份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差額,移 轉予原告,被告仍拒不配合,而依焉玉忠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98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6年度 1月至6月份薪資單,得知被告於98年至106年6月間仍支付訴 外人焉玉忠薪資共計4,230,470元(計算式:486,000+449, 000+481,000+490,000+512,000+517,000+518,000+51 9,000+258,470=4,230,470),依前揭移轉薪資命令,被告 應扣薪金額為573,747元,惟被告僅移轉焉玉忠之薪資債權 224,970元予原告,被告依法尚應給付差額348,777元(計算 式:573,747-224,970=348,777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請 求本金之自附表計息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此,爰依執行命令移轉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初每月都有扣焉 玉忠之薪資5,000元,且按照比例發放給債權人,沒有扣到 足夠之債務人焉玉忠的薪資,為何還要被告負擔等語。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暨本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97年5月13日、5月28日、98年12月30日、99年4月26 日、11月9日、12月17日、100年8月30日及101年2月4日之97 年度執星字第29325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97年度執字第2932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 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 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 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 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焉玉忠之債權人, 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薪 資命令」,業如前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 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 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 體,是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即不得對債務人焉玉忠 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起至焉玉忠離職時止,焉玉忠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中遭扣押部分即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 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債權之義務,是被告辯稱沒有扣到足夠 之債務人焉玉忠的薪資,為何還要被告負擔乙節,無可採信 。又原告主張焉玉忠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度至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6年度1月至6月份薪資單 ,被告於98年至106年6月間仍有支付訴外人焉玉忠薪資共計 4,230,470元(計算式:486,000+449,000+481,000+490, 000+512,000+517,000+518,000+519,000+258,470=4, 230,470),依移轉薪資命令,被告應扣押金額即為573,747 元,惟被告僅移轉焉玉忠之薪資債權224,970元予原告,故 被告依法尚應給付差額348,777元等語,復有原告提出之附 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薪 差額348,777元,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執行命令移轉債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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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龍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