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649號
SJEV,106,重簡,1649,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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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劉承梓
      吳銘峰
被   告 郭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承翰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16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與中 興北街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由訴外人 郭漢祥所有並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90元(含材料費77,390元 、工資23,700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 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0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在 105年6月2日,原告已於同年6月6日估過修復費用,但在同 年8月3日又追加大燈的修復費用,後者並非未件事故造成的 損害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 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調閱本件事故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及現場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而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事故後經員警詢問時稱:「(問:肇事行進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行駛在興德路上 經中興北街口,往左迴轉至萊爾富旁的大榮貨運公司準備 要卸貨,我迴轉後就往後倒車,倒車時我有看後照鏡,但 對方在我視線的死角中,所以當下我並沒有看到對方,在 倒車途中就直接撞到對方了。」等語,此有被告談話記錄 表在卷可參。又未件事發之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佐,則依車禍發生時 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致生本件車禍,應負有過失責任甚 明。
(二)另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6月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 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 1年8月。本件原告雖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為101,090



元,並提出估價單2份為憑,惟觀諸該估價單所載,系爭 車輛於105年8月3日追加修復右大燈、水箱架校正及大燈 拆除,支付47,166元,此距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月2日已 逾2個多月,無法據以證明此部分之修復費用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於8月3日 所追加修復費用,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乙節,應可採信。是 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上開追加之費用後,應為51,9 24元(含材料費31,224元、工資20,700元),然材料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6,396元〔計 算式:①第一年:31,224×0.369=11,522;②第二年: (31,224-11,522)×0.369×8/12=4,847;①+②=16 ,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材料費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材料修理費為14,828元(計算式:31,224元-16,3 96元=14,828元)。至於工資20,700元,無折舊問題,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共為35,528元(計算式 :14,828元+20,700元=35,528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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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榮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