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千弘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鈞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6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10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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