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971號
SJEV,106,重小,971,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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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971號
原   告 趙秀銀
訴訟代理人 高文聰
被   告 蔡佩雯
訴訟代理人 成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0公里100公尺輔助車道 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受損,經原告支付修 復費用後,仍受有該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及重新鍍膜費用1萬元等損失,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本件車輛的修復費 用已經有賠了。原告說發生事故後,車子價值有減損,應經 過鑑定,如確實有減少,保險公司也可以理賠。包膜費用應 先檢附有確實施作的照片或統一發票,不能以估價單來認定 ,另鍍膜是否有全車鍍膜的必要,也要請原告舉證等語置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責 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 損害價額是否實在。本院認定如下:
(一)車輛發生事故之後,縱經修復,若有交易價值上的貶損, 加害人亦應加以賠償。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上貶 損價值5萬元一節,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委由新北市汽 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依據該車 撞損狀況部分在市場上的交易價格折損約5萬至10萬元不 等,依嚴重或不嚴重狀況而定」,此有該公會106年10月2 日新北汽保鑑字第9號函附卷可查。今原告請求之金額, 為鑑定機關認定價格折損之下限,本院認為堪予採認。至 被告辯稱:上開鑑定結果,係指車輛尚未修復,才會減損 5萬至10萬元云云,顯係誤解,併此指明。
(二)全車鍍膜費用1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查汽車之鍍膜,係為車輛之美觀而設,其方法係使用天然 或化學製劑,在車輛烤漆之表面形成防護薄膜,以達到保 護烤漆及使車輛美觀之效果。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原有全 車鍍膜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今原告車輛既經被告撞 損,其附著於車輛烤漆之鍍膜必亦毀損無疑。是以,原告 主張於車輛修理完畢後,要再施作全車鍍膜,本院認為確 實是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且原告已提出鍍膜費用之單據 1萬元,堪予採認。至於被告辯稱,其僅撞損原告車輛之 後半部,並無必要施作全車鍍膜云云,惟依一般社會常情 觀之,鮮見有鍍膜「半車」之工法,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明毋庸為全車鍍膜即可使原告之車輛回復原狀之方 法。因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及全車鍍 膜費用1萬元,共計6萬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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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