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28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林昭仁(即張美花之繼承人)
張壹壹(即張美花之繼承人)
王凱新(即張美花之繼承人)
林李榮(即張美花之繼承人)
林俊傑(即張美花之繼承人)
王晶玲(即張美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 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1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分別在台東縣、新北市新莊區、新北 市新店區、台北市文山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則 被告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美花於死亡 時之住所地係在台東縣○○市○○街000號,亦有張美花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繼承人張 美花死亡時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 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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