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1545號
SJEV,106,重小,1545,20171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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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邱靜瑩
被   告 黃欽旻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廖儀婷律師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被 告在聊天、通訊軟體上以「黃嘉豪」或「CHIA HAO」之暱稱 ,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於105年3月6日、105年3月 11日見面。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9日及6月1日在國外日本 出差時向原告借款,欲用以支付其信用卡款及房屋貸款等款 項,經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及6月4日以ATM轉帳合計新臺幣( 下同)9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匯豐銀行(081)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30000元、17000元、28000元、15000元,以下簡 稱系爭帳戶),但不清楚系爭帳戶是否被告之帳戶,嗣被 告雖承諾還款,迭催未理。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本件應是網路交友所生之詐騙案件,蓋被告與原告素未謀面 ,未曾認識,未曾有任何網路或電話上聯繫,更遑論有借錢 之情事,被告亦未曾使用「黃嘉豪」「CHIA HAO」或與之類 似名義之名稱,於任何網路聊天或交友通訊軟體上,如臉書 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被告復未曾 於匯豐商業銀行開設任何帳戶,且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9日 及同年6月1日均在臺灣,只有去過一次日本,4月1日飛,4 月3日回來,此部分有入出境資料及上下班打卡資料可知悉 。被告從來沒有跟原告見過面,第一次見面是因本件來法院 調解。再者,原告提出之其與「CHIA HAO」於不明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請參原證1及原證2)及其與「Unknown」於



LINE之對話紀錄(請參原證4、原證5、原證6及原證11), 都不是與被告的對話,亦完全無法證明「被告為黃嘉豪」或 被告為CHIA HAO」之事實。證四之照片不是被告本人。此外 ,原告所提出關於被告之照片均為網路上搜尋即可輕易取得 之照片,倘被告確為原告所指之「黃嘉豪」並與原告交往, 何以原告未提出兩造之合照?顯見被告並非原告所指之黃嘉 豪甚明,否則,交往之情侶未曾合照或未有他方生活照等情 事,實與常情不符。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與「CHIA HAO」於不明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與「Unknown」於LINE之 對話紀錄、照片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 以「黃嘉豪」名義以LINE與原告對話或聯繫及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 資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黃嘉豪」、 「CHIA HAO」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並取得款項,然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 證明。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所稱與暱稱「黃嘉豪」、「CHIA HAO」、「Unknown」之人之對話紀錄暨傳送之手機自拍照片 ,其上並未載有任何通話號碼或其他資料而得以證明係源自 於被告使用之手機;原告雖主張:上開證物照片之人物為暱 稱「黃嘉豪」、「CHIA HAO」、「Unknown」之人即本件之 被告,然經本院於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比對原告 於106年9月5日所具民事準備(二)狀證物4照片之人物與被 告本人結果,證物四照片人物左眉有一小疤痕,但被告左眉 並無小疤痕,被告左眉有小凹痕,但證物四的照片人物沒有 ,且照片上人物的鼻子比較大,照片上的眉毛是山型的,被



告本人眉毛並非山型,證物四人物照片並非被告本人,此有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因於 105年4月至7月出差滯留日本,故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其信用 卡款及房屋貸款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入出境紀錄證明書( 參見被告於106年10月2日所具民事答辯(二)狀所附證物五 )觀之,被告於105年4月1日出境至日本大阪後,於105年4 月3日即返回臺灣,並未長期滯留日本,且原告所提出關於 被告本人之照片或主張之生活事蹟,大多於網路上即可輕易 搜尋取得、知悉,蓋不僅被告本人曾擔任新聞媒體工作者且 目前工作性質仍與媒體時有互動、接觸,並個人資料外洩之 新聞在今日社會亦不乏所聞;此外,原告所指稱暱稱為「黃 嘉豪」、「CHIA HAO」、「Unknown」之人要求匯入借款之 系爭帳戶之所有人非被告本人,亦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106)台匯銀(總)字第37420號 函存卷可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向其借款之 人為被告,原告已交付借款」,是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 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借款人之清償責任,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原告自無從援引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從而,原告援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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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