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智勝
訴訟代理人 李明龍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郭季靈
蔡雅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土地共有人之一,緣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告已數度以 存證信函通知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徐振能等人及被告主張原 告本對於系爭土地原有持分228分之19之優先承買權,並要 求被告應暫停受理徐振能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須待確定優先承買權無爭議後,若有須要,再進行 處理相關事宜,然而,被告竟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僅憑訴 外人徐懿慧地政士提出一紙日期為104年3月17日的會議紀錄 ,片面主張原告等三人已發函的優先購買權應視為放棄的說 法,將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夆典科技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況且,在這之前即104年6月16日被告已發函回覆 原告關於104年6月5日及104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優先 購買權事宜,表示因優先購買權因素,已駁回部分共有人申 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進行土地移轉登記的案件。由上 開會議紀錄時間即104年3月17日、駁回回函時間即104年6月 16日及土地移轉登時間即104年8月13日三個時間點的前後順 序來看,顯見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明,因被告 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被迫以較低價格移轉出原告原有持分, 而失去了以較高價格賣出原告原持分給欲取得系爭土地的買 方(含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機會及其預期利益、 以及被迫失去取得系爭土地228分之209持分之優先購買權, 原告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38,301,747元之損失,但考量
失職公務員可能面臨的財務負擔及其他因素,原告僅就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範圍內主張,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 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在答辯書上的所謂“事實二”,主張經審查無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應予以駁回情形。這主張明顯不符合事實,因為 事實上「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所以被告依法應予以駁回 。以下為明顯的爭執事實之一:原告已依法主張於出賣人函 到後十日內主張優先購買權,但是出賣人片面將原告之優先 購買權「視為」放棄。被告明知此係爭議之點,卻仍將原告 原共有土地辨理移轉登記給他人。此被告之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相當明顯。
2.被告在答辯理由第五點主張參照司法實務,原告與出賣人並 未成立,審認難謂原告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這答辯突顯出 被告知道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仍存有爭執。因此,被告本應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駁回該移轉登記之申請。更何況被告並不 是司法機關,被告本無權審認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是否成立 。再加上被告在第1個拒絕賠償理由中,主張無須對相關文 件作審查。所以,被告明顯應知道無權審認原告優先購買權 是否成立,被告只能認知此係有爭執之事實。
3.被告在答辯理由第三點主張在104年8月19日登記完畢前,未 「再」接獲原告或其他優先購買權人書面異議情事,所以准 予登記完竣,處理程序無違誤。這主張明顯不合邏輯。理 由如下:被告准予登記所依據的資料及資訊,在時間點上涵 蓋104年3月17曰及之前(請見出賣人簽註)。而在104年3月 17日以前及與104年8月19日之間,被告已多次接獲原告或 其他優先購買權人書面異議。所以,被告已知道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 人間仍有爭執,卻准予登記完竣,處理程序明顯違法。 4.被告在答辯理由第三點對於(1)為何需“「再」接獲原告或 其他優先購買權人書面異議情事”?及(2)何謂“「再」” ,沒有提供說明,顯示被告根本不清楚自己依法行政的權限 範圍。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查系爭登記申請案,據原告所提104年3月17日會議紀錄、通
知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之相關存證信函及於申請案內簽註 切結事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及第34條之1執行要 點第8點規定僅須形式審查出賣人對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通 知或公告情形,且於登記完畢前,未再接獲原告或其他優 先購買權人書面異議情事,因審查結果無依法不應登記之情 形,爰於104年8月19日准予登記完竣,處理程序並無違誤。(二)又原告質疑被告僅憑原告提具之會議紀錄及片面主張即審認 其優先購買權應視為無效一節,查系爭登記申請案所附104 年3月17日會議紀錄、通知請求權人是否優先購買及請求權 人回復意見之相關存證信函、出賣人於案內簽註「本案買賣 土地他共有人廖千緣、陳煌清及李智勝等人雖於函到後10日 內主張優先購買權,惟未於指定期日104年3月17日簽訂買賣 契約,故渠等3人之優先購買權及締約權視為放棄。並有當 日會議記錄為證。」之事項,顯示原告雖於接獲他共有人出 賣通知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惟仍對出賣人通知買賣條件 有所意見,亦未依照通知時間、地點完成簽約及給付簽約金 程序,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2款及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98 年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見解,原告與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並 未成立,難謂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審認結果洵屬有據 。
(三)另倘原告另能舉證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係出賣人違反此 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而致其受有損害 者,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僅為債權性 質,意即係共有人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向出賣之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再者,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於請 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有所適用 有關被告就系爭登記案件及他共有人通知請求權人優先購買 情形之審查,已如前述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況縱使原告已合 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仍應依規定檢證向本所申辦買賣登記完 竣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又原告是否能完成系爭土地產權登 記、辦竣登記後系爭土地是否出賣,以及出賣價格是否與夆 典公司再出售予宏洋公司之交易金額相同,均為未知,則原 告所謂其優先購買權遭不法侵害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顯 屬臆測空言。另查原告已於105年12月29日與宏洋公司簽訂 協議書,宏洋公司另支付價金,原告則確認已領取他共有人 出賣系爭土地為其提存價金,並同意就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方式出賣系爭土地及移轉登記所有爭議,表明 對他共有人、夆典公司及宏洋公司不再追究相關爭議,則原 告主張之損害是否仍存在,亦有疑義。爰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損害,核屬尚未發生之損害,請求為無理由。
乙、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3日 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6年8月1日以新北重地登字第 1064061259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是原告已踐 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即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0 元,嗣於106年9月29日擴張請求金額為200,000元,而為簡 易事件,然因被告未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認為不 適當,有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爰於第436條之 8第1項之範圍內(即100,000元)審理之。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28分之19), 因他共有人徐振能等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方式出賣系 爭土地,前數度以存證信函通知他共有人徐振能等人及被告 其優先購買意願,嗣被告竟依他共有人委託之代理人徐懿慧 地政士於104年8月14日提具之會議紀錄片面主張其優先承買 權為無效,而准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夆典公司一 節,業據提出被告104年6月1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43828722 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件資料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 被告侵害其優先承買權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 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及 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著有規定,是故,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 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人之「自 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 係等要件始可,所謂「權利」之範疇,應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權利」做一致之解釋,體系上始無矛盾,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或利益,所謂權 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且指私權而言,包括 財產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及非財產權 (包括人格權:如姓名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 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及身分權:如配偶 權、監督權及其他身分法益等),利益則指規律社會生活之 公序良俗及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所包括之一切法益(參見孫 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10─224頁),而不及於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著有 10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及王澤鑑著特殊侵權行為第2冊 第235頁參照)。又「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 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 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 力。」(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依他共有人委託之代理人徐懿慧地政 士於104年8月14日提具之會議紀錄等文件片面主張其優先 承買權為無效,而准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登記予夆典公司 ,致其就系爭土地所具有之優先承買權因而喪失云云,然 揆諸前開判例及規定意旨,優先承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 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權利」,縱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亦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被迫以較低價 格移轉出原告原有持分,而失去了以較高價格賣出原告原 持分給欲取得系爭土地的買方(含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的機會及其預期利益因而受有38,301,747元之損失 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業已因出售而轉換為金錢 ,縱因此受有價差之損害,惟此價差之損害,即為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說明, 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權利」,亦不得依此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從而,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優先承買權」及「系爭土地之權利 」喪失所受之損害,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 體,縱有損害,亦無從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援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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