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林益堂
原 告 陳月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桂雲
被 告 楓樺婚宴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壹仟貳佰
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壹佰玖拾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暫徵收裁判費2分之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伍日內補繳貳仟零玖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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