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家偉
被移送人 陳信州
被移送人 朱宥銓
被移送人 林宏庭
被移送人 林坤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1月11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60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偉、陳信州、朱宥銓、林宏庭、林坤宏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6日14時0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共同加暴行於廖朝明。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家偉、陳信州、朱宥銓、林坤宏於警詢時之自 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害人廖朝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附卷可證。(四)至被移送人林宏庭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上開非行,惟被 移送人陳信州、朱宥銓、林坤宏於警訊時均供述被移送人 林宏庭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廖朝明,是被移送人林宏庭空 言否認,委無可採。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 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 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 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 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 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 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復參酌同條第1款「 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
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是以,本件 被移送人縱未經被害人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惟渠等違反首 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 細故,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糾紛,即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 加暴行於被害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其等行 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 生之危險、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