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514號
原 告 許進祥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晉舜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5,84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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