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521號
FSEV,106,鳳簡,521,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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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21號
原   告 王平順 
被   告 王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二九ㄧ之二十五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 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向原告承租原告向高 雄市政府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291-25號2 樓房 屋( 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6 日起至105 年12月6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 下稱系 爭租約) ,系爭租約係原告授權原告胞姊與被告訂立,被告 亦知上開情事。惟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自104 年7 月起 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租金36,000元。系爭租約終止 後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清空搬遷,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05 年12月6 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000 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00元及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 政府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費繳款單、被告簽發之本票數紙為 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約定每 月租金3,000 元,被告自104 年7 月起未繳納租金,至今仍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 7 月至系爭租約期滿即104 年12月6 日止,共5 個月租金15



,000元,洵屬有憑。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業於105 年12月6 日期滿終止,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原告,尚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屋 ,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適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 約終止日即105 年12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可採。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 原即約定為每月3,000 元,以此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自為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3,000 元,尚應准許。至105 年12月6 日依 原告所主張為系爭租約之末日,被告是日使用系爭房屋為租 金,已計算入原告請求未收取之租金內,故原告請求是日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及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與105 年12月 7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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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