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441號
FSEV,106,鳳簡,441,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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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林天立
被   告 李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32 號),本院於
民國106 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昌(群組暱稱「文昌釣友李柏毅」)與 原告林天立(群組暱稱「TEN-LI」)均為LINE群組「南區釣 友聊天室」之成員,於民國105 年1 月,原告於該LINE群組 「南區釣友聊天室」提議辦理尾牙活動,卻遭有心人雄辯為 號召人,被告語氣強勢要求原告募集資金辦理尾牙活動,原 告表明自己只是提供意見,並非號召人,更不應藉詞募集資 金,但被告卻仍誇大其詞,竟於105 年1 月24日21時24分許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機連接至網際網路後,以暱稱 「文昌釣友李柏毅」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LINE群 組內,張貼「你娘咧雞八毛,,天立,你在那瞎起鬨誰當主 辦人,你娘咧你這個號召人到底號召了多少資金要給主辦人 舞弄花用阿」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林天立,被告所言 與事實不符,造成群內社員對原告誤解,並口出惡言使原告 感到莫大的污辱,其行為足以貶損林天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8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飽受侮辱,致原告受 有精神壓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2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 萬元;(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一)本件原告 所主張前開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8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該院認無管轄權,而判決管 轄錯誤並移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6號),本院刑事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86 號 ),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 刑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有系爭刑案卷宗影 卷核閱明確,被告到庭亦未爭執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從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 被告雖陳稱:他告我第一庭就沒有出庭,調解時他也沒有到 ,委員會問他要不要來,他說他不來,我已經繳罰金,他要 求我賠償,為何在調解時不出庭來和解。…,我確實有罵他 ,為何我們一群人會罵他,他都沒有講出來,我現在要找那 些資料找不到等語,然被告所述並不妨礙其公然侮辱原告之 事實,此由被告上開用語,依社會一般觀念,顯然具有貶損 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涵,則被告所 述前開侮辱性言語顯有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被告 確有對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堪以認定。又原告因被告上開 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 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名譽受損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研究 所畢業,被告則國中畢業(見系爭刑案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2頁袋內),查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及審 酌兩造所得情形,暨本件原告人格權所受損害之程度,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工作收入等 一切情狀,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2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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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