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1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林建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1 年1 月31日止,尚 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31,335 元、利息97,479元及費用13 ,050元未清償,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嗣後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業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澳盛銀行嗣於101 年6 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其利息、費用,又 被告之欠款經原告縮減費用為6,742 元。為此,爰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5,556 元,及其中131,335 元自101 年2 月 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
12頁、第14至19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費用6,742 元部分,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係逾期手續費不是違約金,並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為 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 ;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 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 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 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原告於此 自不得請求逾期手續費用6,742 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就逾期手續費用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400元
合計 2,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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