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202號
FSEV,106,鳳簡,202,2017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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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致佳
上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惠
上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臺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盈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10月6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及 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 院鳳山簡易庭詢答簡答表2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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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