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其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許旭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以分24 期付款方式購物,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 108,888 元,約定 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在104 年12月4 日依約付款後即未再清償,爰依兩造 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因經濟因素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繳 款本息表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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