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6年度,614號
FSEV,106,鳳小,614,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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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 計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176元及利息416 元未清償,而大眾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其中29,176元自9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29,176元之本金及94年4 月22日前已發生之利息416 元, 即屬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 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 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 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 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 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 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 應依職權為之。
㈢經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並未明文限定僅適用於104 年9 月1 日後始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且104 年9 月1 日後所生利 息,乃104 年9 月1 日後新生債務,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問題。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 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之高利率脫法行為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 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有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原告既自大眾商銀輾轉受讓本件債權,自仍有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 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29,176元計付利息部分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 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原告就利息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0元
合計 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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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