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630號
FSEV,105,鳳簡,630,2017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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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楊懷玉  (已歿)
訴訟代理人 楊玉蘭
被   告 洪伍賢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伍賢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於106 年3 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06 年9 月22日裁定命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業於106 年9 月26日 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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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