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吳順和
吳少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被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劉培東
訴訟代理人 歐展昌
參 加 人 吳美玉
李錦美
陳獻璋
張志維
黃偉豪
陳獻斌
蘇竑碩
沈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允許吳美玉、李錦美、陳獻璋、張志維、黃偉豪、陳獻斌、蘇竑碩、沈麗芬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 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訴外人葉炳偉建築師受屏東縣○○鎮○○段○○○○○段 ○000○號土地所有人吳美玉之委託,於民國105年5月26日 向被告申請認定墾丁段405、439、441、469地號等共18筆土 地部分範圍為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經被告會勘結果 認定墾丁段405、439、441、469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範圍, 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 05年6月22日墾企字第1051002435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 為現有巷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主張渠等分別為墾丁段441、466、411、415、 410-1、409、403、407、443地號土地所有人,平日生活須 通行系爭巷道以進出連接之主要道路。倘無法自由通行系爭 巷道,對於渠等土地所有權之利用及出入住居所之自由,將
受有嚴重之侵害等情,乃依行政訴訟第42條第1項聲請參加 訴訟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茲審酌本件判決之結 果,倘原告獲勝訴判決,系爭巷道解除其公法上限制,參加 人所主張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有受損害之可能,合於首 揭規定情形,自應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