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358號
KSBA,106,訴,358,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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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張哲瑋即宏安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
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且其訴狀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暨「起訴之聲明」, ,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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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