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72號
KSBA,106,訴,272,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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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號
民國106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泠舞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送達代收人:林惠茹
訴訟代理人 曹奮青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3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82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羅五湖,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 業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第2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第6等級職業疾病失能給付差額計為新臺幣( 下同)507,216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第6等級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差額計為507,216元,及自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延遲利息。」經核,原告變更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姓名陳思妤,於105年6月7日改名)為高雄市保險 業務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嗣於105年1月8日(被告收文日期 )以因「右側乳癌術後、右上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檢 據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神經 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皆正常,不符請領規定,以105年2月24日 保職失字第1056006685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2月24日函)



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 被告依據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重行審查,認原 告前於104年3月間因「右側乳房切除」已領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7-44項第13等級在案,此次右上肢失能程度未 達失能給付標準,目前身體機能失能程度仍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7-44項第13等級,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乃以105 年5月19日保職失字第105601775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 所請失能給付,仍不予給付,並撤銷被告105年2月24日函。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5年10月6日勞動法爭字 第1050018557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 亦經決定駁回,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6月3日106年度簡字第35號 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右側乳癌術後」與「右上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 而致有右側上肢失能,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104年12月3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主治醫生記 載失能部位「右側上肢」,關於神經失能詳況:⒈意識狀態 :正常、⒉呼吸狀態:正常、⒊肢體肌力:右側肩、肘、腕 /手:均3分、⒋肢體痙攣:正常、⒌平衡協調:正常、⒎行 動能力:可自力行走、⒏起臥能力:起臥正常、⒐工作能力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⒑攝食狀態:自行進食、⒒言語 狀態:正常、⒔失能評估:第3級: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 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及關於肢體缺損或機能失能詳 況說明:⒋上下肢體各關節活動範圍度數表,右肩關節:屈 曲30度、伸展10度、可活動度數40度;右肘關節:屈曲30度 、伸展0度、可活動度數30度;右腕關節:屈曲10度、伸展 10度、可活動度數20度(原處分卷第3-6頁)等語可稽,且 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地院卷第16頁),證明原告右 上肢因病已達殘廢態樣。
㈡然而被告與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所為之判斷,無非以病歷記 載之項目以及未記載之項目,如病歷記載之神經傳導與肌電 圖檢查結果,但實際不予給付之判斷基礎,卻是根據病歷未 記載之事項,如「無右上肢術後淋巴水腫」「無體檢檢查肢 體無力」「無右上肢關節活動受損、關節炎或癌細胞轉移病 況」。又關於病歷何項須記載,何項無須記載,係主治醫師 之主觀意識,但絕非是由其他非主治醫生以外之醫師可以判 斷是否病患之實際體況。換言之,被告須依法證明原告之實 際體況確實無上述之「淋巴水腫」「肢體無力」「關節受損 」情況,始符合法律裁量目的。況且,依被告與勞動部拒絕



理賠之依據均與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主治醫生所勾選 之實際體況完全相反,卻未說明為何不採用主治醫生判斷之 理由,僅以病歷未記載即不符合該失能態樣,置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而不顧,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規定,故原處分即有瑕疪,應不可採。
㈢原告因乳癌術後,體況已由被告於104年3月間核付第7-44項 第13等級,後續身體遺存有如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之右 上肢神經障礙及活動障礙,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 ,神經失能附註說明四「中樞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的症狀,若 僅存在於單一失能種類,則按其影響部位所定等級定之,例 如因言語損傷所致之表達性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失能審定 之。」與上肢機能失能第11-32項「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 能者」為第7等級失能;及上肢失能種類附註說明七「同一 上肢遺存機能失能及因神經損傷所致之肌力失能,應綜合衡 量定其等級,不得合併提高等級。」按司法院釋字第609號 解釋精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其死亡之原因何 時發生,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 或以詐欺、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 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 之問題。然原告之實際體況已由主治醫生詳實記載於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中,縱有如病歷所記載的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正 常情事,但不論實際原因為何,實際體況已因反射性交感神 經失養致有右上肢無力及活動障礙,已符合第2-4項或第11- 32項失能,為第7等級失能。加以已由被告核付之第13等級 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第6等級失能給付,扣除已給付第13等級失能,應由被告給 付第6等級與第13等級之差額,即須由被告給付原告507,216 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 處分。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第6等級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差額計 為507,216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以因「右側乳癌術後、右上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 」,致神經及右上肢失能,於105年1月8日(被告收文日期 )申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經查原告前於104年3月 間已因接受右側乳房切除手術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7-44項第13等級在案,故此次申請,被告據高雄榮總10 4年12月3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及被告特約 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病歷從未有肌力問題,NCV(



神經傳導檢查報告)與EMG(肌電圖)都正常,交感神經失 調並不會造成運動問題,非失能給付範圍。」乃以被告105 年2月24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失能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 ,為審慎處理,被告復將原告之失能診斷書及洽調高雄榮總 補正原告於該院復健科就診之全份病歷,再次送請被告特約 專科醫師提具醫理見解:「⒈所患經治療後病況穩定。⒉右 上肢神經學檢查無明顯變化,亦無右上肢術後淋巴水腫病歷 記載,未達給付規定。⒊有右乳全切除,同意給付第7-44項 第13等級。」據此,因原告右上肢失能未達神經失能給付標 準,且目前失能程度仍符合同附表第7-44項第13等級,乃綜 合審查核定,原告之失能等級並未提高,即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所請失能給付,並撤銷被告105年2月24日函。嗣勞動部於 105年6月1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8175號函告,因原告申 請審議之被告105年2月24日函已因撤銷不存在而審定不受理 。至於原告對原處分申請審議部分,勞動部為求慎重,將全 卷資料送請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依高 雄榮總104年12月3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載,右上肢肌力3分 ,無肢體痙攣,可自力行走,起臥正常,自行進食,然神經 傳導、肌電圖及骨掃描均顯示正常,體檢檢查無明顯肢體無 力,而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非為肢體無力,未達失能給付標 準。」則原告右上肢未達給付標準,右側乳房切除之失能程 度仍符合第7-44項第13等級,失能等級未提高,勞動部認被 告原核定不予給付應無不當,乃以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被告為妥慎處理,第3次將高雄榮總104年12 月3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全份病歷資料併全卷送請被告特 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⒈所患經治療病況穩定。⒉病 歷記載,無右上肢關節活動受損,關節炎或癌細胞轉移病況 。⒊右上肢神經學檢查為正常,無神經損傷病況。⒋未達給 付規定。」綜上,本件參酌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多次 醫理審查,咸認原告右上肢神經電學檢查正常,無神經損傷 病況,無右上肢關節活動受損,均未達失能給付標準,故對 原告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失能狀態」之程度為基 準區分失能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失能等級,由主管 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加以審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失能給付 。則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上肢機能失能」失能 審核4規定略以,「一上肢遺存運動失能」係指一上肢三大 關節均遺存運動失能。同附表7規定略以,同一上肢遺存機 能失能及因神經損傷所致之肌力失能,應綜合衡量定其等級



,不得合併提高等級之相關規定。同附表「上肢機能失能」 失能審核8之2運動神經失能規定,上肢部分神經麻痺引起肢 關節自動運動失能者,視其因麻痺範圍及引起運動失能之程 度與部位,準用肢關節「喪失機能」或「顯著運動失能」各 該項規定審定之。故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相關失能等級之 認定,涉及醫理專業領域,被告依據被保險人遭遇傷病經治 療症狀固定後,除以被保險人檢附醫院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所載身體失能狀態失能詳況內容審定外,必要時尚須 向醫院洽調病歷及相關檢查報告等送請特約醫師審查。特約 醫師提供專業意見之法律授權,就如同行政法上之「行政助 手」,經借助其醫學專業判讀相關文件,進而提供專業意見 ,自有其醫學領域之專業性。又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9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書函說明3:「診斷書之內容 ,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 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 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故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 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等級,自得送請聘用之專業 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作為審核之參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 在被告。是以,本件縱然原告強調失能診斷書所載關節活動 範圍度數表所載數據已符合失能給付請領給付規定云云,然 被告審查原卷並無遺有明顯關節面損傷或變形之記載,對原 告之失能程度係就高雄榮總104年12月31日之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調取相關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多次醫理見解綜 合審酌,亦經勞動部特約醫師審查,相關醫理見解皆已載於 上開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被告及勞動部均一致審認原 告此次右上肢失能程度不符合上肢運動失能及神經失能等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請領規定,因原告目前身體機能之失能程 度仍符合前已請領之第7-44項第13等級,失能等級並未提高 ,綜上,被告原核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原告104年12月31日失能給付申請書及高雄榮總於104年12 月31日出具同日診斷書、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審查 醫師011、A11)、被告105年2月24日函、原處分、爭議審定 書、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 定。茲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失能程度是否分別符合失能給付 標準第2-4項或第11-32項失能,為第7等級失能及第13等級 失能,合併升等第6等級,被告須再補發失能補償費507,216 元?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



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 死亡5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 死亡4種給付。」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 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 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 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可知,勞工保險之分類,有普通 事故及職業災害,兩者之保險給付內容雖均有失能給付,惟 其給付之計算標準不同。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 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 項第13款及附表第7-44項規定:「失能種類如下:……十一 、上肢。」「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 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 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 數計算之:……十三、第13等級為60日。」「單側乳腺全部 切除者,為第13等級。」此項給付標準係就請領失能給付標 準與核定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統一規定,以減少在 審核程序上產生紛爭,達成客觀認定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以 落實保障失能勞工之立法目的,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被告 採為保險給付之標準,並無不合。
㈡另按勞工保險制度係社會保險之一環,旨在保障勞工生活, 促進社會安全,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可明。故勞工保險條例所須維護之法益,除保障勞工生活外 ,尚兼有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保險人自應嚴守誠實信用、 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以核定保險給付之申 請,方符立法旨趣。若對於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要件者, 擅為違法准許,以圖利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惟牴觸依法 行政原則,且將陷保險人之財務虧損惡化,導致勞工保險制 度無從永續營運,危及社會安全,明顯悖離勞工保險條例之 立法目的,故對於保險給付之申請,應憑據事證核實准駁, 方符勞工保險之法理,而與社會保險之本質無違。復按「行 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 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



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 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 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 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 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為勞工保 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受理勞工保險給付之申 請案件,因審核之必要,自得要求相關人提出報告,並調閱 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予以審查,且為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遇有醫理上之疑義時,自得囑請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 審查,提供意見以供參酌。另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 檢具特約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必備 要件之一;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非僅以該診斷書為 唯一依據。又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 度為基準區分失能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失能等級, 由被告基於法定職權加以審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失能給 付。此種失能等級之審查、認定,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是以 被告審核失能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失能給 付案件給付與否及等級之判定,又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 並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 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申請書、失能診斷書等 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 見;即在無法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 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 ,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再者, 基於憲政上之權力分立原則,除被告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就專 業事項之判斷餘地。易言之,若被告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自應尊重及容許其專業判斷。又法院審查行政 機關之專業判斷有無違法之情事,所應考量者無非:1.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 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 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 等事項,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未見上開情事,即無從 認其具有違法之情形。
㈢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查依原告104年12月31日失能給付申請書及高雄榮總於104 年12月31日出具同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略載,原告診斷



失能之傷病名稱:右側乳癌術後、右上肢反射性交感神經 失養,失能部位:右側上肢,治療經過:103年5月20日右 側乳房切除併淋巴結廓清,失能詳況(一)神經失能:意 識、呼吸、起臥及言語之狀態皆正常、肢體肌力:右側上 肢之肩、肘、腕/手肌力皆為3、肢體痙攣與平衡協調皆正 常、可自力行走、自行進食、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 能評估(MRS):第3級: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但能 獨立行走不須協助。(二)上肢失能:右肩關節:屈曲30 度、伸展10度,可活動度數40度、右肘關節:屈曲30度、 伸展0度,可活動度數30度、右腕關節:屈曲10度、伸展 10度,可活動度數20度。
2.次查,原告上開申請事件,經被告將前揭失能診斷書及原 告高雄榮總之原診療病歷影本(含復健科門診紀錄)等相 關資料,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011)審認:「(一)所患 經治療,病況穩定。(二)右上肢神經學檢查無明顯變化 ,亦無右上肢術後淋巴水腫病歷記載,未達給付規定。( 三)有右乳全切除,同意給付第7-44項第13等級。」此有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53-54頁)。
3.又查: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委請特約專 科醫師(A11)依據本案相關資料,審認:「……。根據病 歷紀錄、104年12月3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紀錄,右側上 肢肌力3分,無肢體痙攣,可自力行走,起臥正常,自行 進食。然神經傳導及肌電圖顯示正常,體檢檢查無明顯肢 體無力,而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非為肢體無力,未達失能 給付標準。」此有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見 訴願卷第31頁)。
4.再查:原告提起訴願時,經被告將本件相關資料再送請被 告特約專科醫師 (011) 審查,特約專科醫師審認:「( 一)所患經治療,病況穩定。(二)病歷記載,無右上肢 關節活動受損,關節炎或癌細胞轉移病況。(三)右上肢 神經學檢查為正常,無神經損傷病況。(四)未達給付規 定。」亦有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 處分卷第55至56頁)。
5.從而,本件分別經被告、勞動部共2位特約專科醫師進行3 次醫理審查,且一致審認原告右上肢失能程度不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之請領規定,審查意見詳如前述。而揆諸渠 等除依失能診斷書等審查外,尚以其原診療病歷影本(含 復健科門診紀錄)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且於 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相關審查程序



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件被告以原告右上肢失能程度 未達失能給付標準,目前身體機能失能程度仍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7-44項第13等級,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而否 准所請失能給付,是其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情事。 ㈣再原告主張其應被告要求出具高雄榮總之失能診斷證明書, 而診斷明書之記載,已足認原告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為第6等級失能,然被告卻是根據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之事 項,如「無右上肢術後淋巴水腫」「無體檢檢查肢體無力」 「無右上肢關節活動受損、關節炎或癌細胞轉移病況」而拒 絕給付,而被告特約醫師就原告之身體狀況之掌握、判斷, 顯未如原告主治醫師,是被告以主治醫師未觀察記載之事項 駁回原告請求,難以讓原告信服。惟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 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書函說明三:「診斷 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 ……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 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而按失能症狀程度 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雖以失能診斷書為 依據,在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 、檢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 之依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係經綜合審查上開醫師專業意 見後,認定原告之症狀雖經出具於104年12月31日之失能診 斷書紀錄,然經專業醫師審視完整病歷後認原告「神經傳導 、肌電圖顯示正常,體檢檢查無明顯肢體無力,而反射性交 感神經失養非為肢體無力」「無右上肢關節活動受損,關節 炎或癌細胞轉移病況、右上肢神經學檢查為正常」之身體狀 況,尚不符合勞工保險神經失能、一上肢失能審查標準。而 審查醫師就其判斷,亦均詳予說明渠等判斷係以原告全部病 歷及其所附之檢查報告等為判讀、審查之依據,故原告以被 告之特約醫師以診斷證明書所無之記載為審查,復未說明與 診斷證明書作不同認定之依據,即作出不為給付之判斷云云 ,並非有據。是原告主張其失能程度分別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第7等級及第13等級,應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被告須再補發 失能補償費507,216元,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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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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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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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