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號
民國10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榮春
李素貞
李東益
李怡慧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張廷榕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張瓊宜
盧 易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6年5月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1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李素貞、李東益、李怡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先位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應予撤銷。二、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及高 雄市政府均應就被繼承○○○○○○○○○○市○○區○○ 段0○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准予 抵繳遺產稅新臺幣(下同)969,496元。備位聲明:一、訴 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應予撤銷。二、上開 撤銷部分,被告國稅局應就系爭土地准予抵繳遺產稅174,78 2元,高雄市政府應准予抵繳遺產稅969,497元。」嗣於審理 程序中,原告具狀(見本院卷第239-240頁)追加高雄市政 府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抵繳超過349,563元部份撤銷。二、 被告國稅局應作成准予原告以系爭土地再增加抵繳遺產稅79 4,715元之行政處分,高雄市政府應准予抵繳遺產稅794,715 元。備位聲明:一、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於不利原告部分, 均應予撤銷。二、高雄市政府應准予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遺 產稅794,715元。」其中關於對被告國稅局之變更聲明部分 ,核屬適當,且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至於追加高雄 市政府為被告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嗣於辯論程序中, 原告李榮春雖聲明撤回對於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 務局)及高雄市政府部分之訴訟(本院卷第250頁撤回狀) ,並徵得被告同意,惟本件原告係基於共同繼承人之法律關 係,提起請求抵繳遺產稅事件,核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李榮春一人所為 一部撤回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行政訴訟法條第 39條第1款後段規定,對於全體不發生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被繼承人李作安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死亡,經被告國稅局 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2,035,911元,繳納期限至106年3月10 日。原告於106年1月4日具狀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本案部分 遺產稅1,999,620元,經被告106年2月14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 060102273號函,僅就系爭土地持分59/10,000部分核准抵繳 金額349,563元,否准其餘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並檢送 抵繳後餘額1,686,348元之繳款書與原告。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課徵遺產稅共計1,938,993元,原告如逾期限繳 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1條規定,每逾 2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1滯納金,亦即原告按月需繳納滯納 金290,849元(1,938,993元1%÷230),而被繼承人李 作安之遺產中,現金部分僅有15,858元,且原告李素真、李 東益、李怡慧等人亦無現金可資繳納,是原告李榮春僅得以 自有現金先予繳納,以避免遭課徵過重之滯納金。被告以重 大滯納金強迫民眾繳納遺產稅後,再以原告已繳納稅款為由 ,主張原告並無「現金繳納之困難」,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顯無理由。況依司法院釋字第343號大法官楊建華、劉鐵錚 不同意見書意旨可知,遺產稅本應以遺產來繳納,不得毫無 限制擴充至繼承人之財產來認定「是否為現金繳納確有困難 」,是就遺贈稅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繳納有困難」應係以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現金得否支付遺產稅為斷。
㈡、遺贈稅法第30條及其修法理由已明確指出,遺贈稅法第30條 第4項後段才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下稱遺贈稅施行 細則)第44條第3項所定比例抵繳之適用。原告係依據遺贈 稅法第30條第4項前段主張以全數實物抵繳,自無遺贈稅施 行細則第44條第3項之適用,被告竟據此僅以系爭土地部分 比例抵繳遺產稅,顯有違誤。
㈢、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4條附表及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 定,遺產稅收支歸中央政府,但應分配直轄市政府百分之50 。又依財政部90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60178號函(下 稱90年3月12日函)、91年1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10066422 號函(下稱91年11月15日函)示意旨,應徵收土地洽為遺產 一部分時,應辦理徵收土地之機關應同意由納稅義務人以該 等應徵收之土地抵償遺產稅。系爭土地為應徵收之道路用地 ,被告工務局或高雄市政府為徵收土地機關,就其遺產稅課 稅收入之分配額度範圍內,自應准予原告以應徵收之土地抵 繳。
㈣、遺贈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並未授權財政部訂定法規命令, 然財政部自行訂定遺贈稅施行細則第44條第3項比例抵繳之 規定,並限縮遺贈稅法第30條第4項之範圍,顯已逾越法律 授權,而違反憲法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原則,自應回歸遺贈 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准許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實務抵 繳遺產稅額等情。並求為判決之聲明如上開一、程序事項㈡ 所述。
四、被告則以︰
㈠、依遺贈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理由 可知,遺產稅之繳納,原則上應以現金為之,如有現金繳納 之困難,始例外准許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 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抵繳。本件原告既已於10 6年5月31日如數繳納完畢,足見原告並無繳納之困難,則其 實物抵繳之申請,自不符合遺贈稅法第30條第4項之規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無理由。再者,公共設 施保留地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無庸課與遺產稅,並 不該當遺贈稅法第30條第4項所定之「課徵標的物」,自無 從依此主張抵繳遺產稅。
㈡、依財政部90年3月12日函、91年11月15日函示意旨,倘「應 徵收土地機關」與「應分得遺產稅稅課收入機關」為同一機 關,且就其應得之遺產稅稅課收入,同意由納稅義務人以該 等應徵收之土地抵償者,稽徵機關固可配合辦理抵償。惟經 被告國稅局於106年3月10日函詢高雄市政府是否同意,經高 雄市政府106年3月16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601371000號函回
覆,系爭土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但目前尚無開闢計畫, 俟正式開闢時,始依法辦理用地取得等語,並未同意抵償。㈢、99年1月13日增訂之遺贈稅施行細則第44條第3項,係考量98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贈稅法第30條第4項已明定不易變價 或保管或時價低落之課徵標的物採限額抵繳,而屬於不易變 價且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更應予合理限 制,俾免免稅財產之抵繳優於應稅財產(課徵標的物)之不 合理情事,乃係衡平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始持有人權益與國家 財政而作部分之限制,並無逾越遺贈稅法之規定,自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本件系爭土地係於66年6月15日劃設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後,方由被繼承人李作安於67年8月28日買受取 得,則依遺贈稅施行細則第44條第3項規定計算系爭土地得 抵繳之限額,准許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應有部分59/10000, 抵繳價值349,563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1 -3頁)、申請書(第5頁)附處分卷,及原處分(第29-31頁 )、訴願決定(第55-65頁)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為:被告依遺贈稅施行細則第44條第3項規定之公 式核算原告所得抵繳比例之遺產稅額,是否合法?本院判斷 如下:
㈠、被告國稅局部分:
1、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 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 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 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1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 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 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 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本法第 30條第4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指依本法規定 計入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 贈與稅之受贈財產,其所在地於中華民國境內者。」「(第 1項)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 款。……(第3項)前二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 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 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 外原因移轉者外,得抵繳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以依下列公 式計算之金額為限: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x(申請抵
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 額)。」為遺贈稅法第30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 、4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 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 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綜合上開規定之立 法結構,可知被繼承人遺產中可供抵繳遺產稅之實物,分為 兩種態樣,即須課徵遺產稅之遺產、免課徵遺產稅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其抵繳要件、比例,分別適用遺贈稅法第30條第 4項、遺贈稅施行細則第44條第1及第3項規定。 2、經查,原告申請抵繳遺產稅之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李作安 之遺產,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被告核定本件遺產 稅時,系爭土地價額7,406,000元,已自遺產淨額中同額減 除,核屬未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處分卷第10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3-25 頁)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性質上非屬須課徵遺產稅之 遺產,而係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參照前揭說明, 其抵繳之要件、比例,自應適用遺贈稅施行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次查,系爭土地早於66年6月15日經都市計 畫劃設為道路用地,嗣於67年8月28日始由被繼承人李作安 買受取得,此有上開使用分區證明書註記、工務局106年4月 12日高市工新處字第10631682300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依此事證,可知系爭土地並無遺贈稅施行細則 第44條第3項規定之除外情形,則其得抵繳遺產稅之金額, 自應適用遺贈稅施行細則第44條第3項之公式計算之。從而 ,就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1,999,620元之申請,被告 查核後認定原告以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依該法定公式計算結 果,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9/10000准許抵繳349,563元,否 准超過部分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3、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98年1月21日 修正移列現行法同條第4項),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 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 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此經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 甚明,故無論依何種態樣申請抵繳遺產稅,均須符合遺贈稅 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 納現金時」之要件。又遺贈稅法第30條第4項條文係謂「『 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而非「『遺產』繳納確有困難」 ,就文義解釋而言,可知現金繳納遺產稅是否有困難之判斷 ,不以遺產為限,包括繼承人之原有資力狀況亦在審酌範圍 內。又從該條文內容,除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外,「納稅義
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亦可供作實物抵繳之標的 ,益徵立法意旨將繼承人之原有財產,與其所繼承之遺產, 一致納為可供金錢繳納或實物抵繳遺產稅之來源。是以,依 繼承人之原有資力狀況,倘有現金財產足以繳納遺產稅時, 即與「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要件不符,不得申請以實物抵 繳遺產稅。原告雖以司法院釋字第343號大法官楊建華、劉 鐵錚不同意見書意旨為辯,然該不同意見書謂:「按遺產稅 係因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繼承人因取得該項遺產而獲得利益 ,乃對於繼承人所獲得之遺產利益課徵稅捐。惟繼承人本身 原有之資力,恆因人而異,有得以本身原有之資力繳納遺產 稅者,亦有本身原有資力不足,必須處分其所繼承之遺產, 始得繳納遺產稅者,遺贈法第30條第2項乃係體恤納稅義務 人原有之資力不足所作之規定……。」依其意旨,明指實物 抵繳遺產稅之制度設計,係為原有資力不足之繼承人而設之 良法美意。換言之,對於原有資力足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之繼 承人,即無准予實物抵繳之必要。又本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事件,就其公法上權利是否存在之爭議,自應以事實審法 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作為事實及法律狀態之判斷基準時 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92年度判字第133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李榮春業於106年5月31日 以現金繳納遺產稅完畢等情,為其所自承,並有徵銷明細清 單(本院卷第227-229頁)在卷可證。是以,在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原告「現金繳納遺產稅之困難」已解消之事 實,本院自應予審酌,則原告既已不符合「現金繳納確有困 難」之實物抵繳要件,不論其主張何種實物抵繳之態樣,所 為再增加系爭土地抵繳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被告否准原 告之申請,於法亦無違誤。
4、原告主張須依遺贈稅法第30條第4項後段規定申請抵繳,始 有遺贈稅施行細則第44條第3項比例抵繳之適用。原告係依 遺贈稅法第30條第4項前段規定申請抵繳,應無遺贈稅施行 細則第44條第3項規定適用云云。惟查,不論遺贈稅法第30 條第4項前段或後段規定,條文所指可供抵繳之「中華民國 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參照遺贈稅施行細則第43條之1定義 解釋,均係指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自須以此類遺產為抵繳 實物,始有該條文適用餘地。系爭土地既屬免徵遺產稅之遺 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原告另主張遺贈稅施行細則第44條第3項比例抵繳之規定, 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綜觀遺 贈稅法全文,並無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 稅款之相關規定,故遺贈稅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得以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實物抵繳 遺產稅之客體,固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然該法規命令內容 係授與人民享有實物抵繳遺產稅之公法上權利,而非剝奪或 限制人民權利行使之規範,且未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影響人 民權利行使之重大事項,自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部分:
1、按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 利益之欠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廣義之訴的 利益要件,性質上尚有不同。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 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 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作安死亡後,經被告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應 納稅額2,035,911元,於原告與被告國稅局間,發生公法上 稅捐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基於稅捐債務人之地位, 依遺贈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或其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及3 項規定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核係以代物清償方式繳納稅款 之特別規定,自應由為稅捐債權人之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 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意旨),始發生清償稅捐 債務之效力。是以,具有核定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權 限之行政機關為被告國稅局,原告卻以無核定抵繳權限之工 務局為被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核屬被告不適格,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國稅局以原處分否 准原告抵繳遺產稅超過349,563元部份之申請,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以 系爭土地再增加抵繳遺產稅1,589,430元之行政處分,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工務局提起本件訴訟部分, 為被告不適格,亦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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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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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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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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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