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6年度,33號
KSBA,106,聲,33,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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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毛宏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 ,現在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審理中,並分由法官林彥 君審理。經查,本件相對人行政處分、行政訴訟答辯狀及臺 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皆以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理由 ,作為否准及駁回聲請人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之唯一依據,故 該判決理由勢必成為原告、被告兩造主要攻防爭點。次查鈞 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案審判長為蘇秋津法官、陪席法官為 張季芬法官及受命法官為林彥君法官,本件若由林彥君法官 審理,將造成林彥君法官審查其所曾參與105年度訴字第22 號案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又本件與105年度訴字第22號 案除當事人不同外,係同一事實,林彥君法官「已有心證認 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法聲請法官林彥 君迴避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 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 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176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 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 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 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 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 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 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



證人或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 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 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3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 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第284條規定:「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三、本件兩造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林彥君迴避 。惟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76條依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84條規定,舉出法官林彥君究竟有 何合於前揭法定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 實,並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僅稱本件相對人行政處分、行政訴訟答辯狀及 訴願決定書皆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理由,作為否 准及駁回聲請人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之唯一依據,故該判決理 由勢必成為原告、被告兩造主要攻防爭點。次查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22號案審判長為蘇秋津法官、陪席法官為張季芬法 官、受命法官為林彥君法官,本件若由林彥君法官審理,將 造成林彥君法官審查其所曾參與105年度訴字第22號案判決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又本件與105年度訴字第22號案除當事 人不同外,係同一事實,林彥君法官「已有心證認定」等語 ,即主張其應迴避云云。然按此種情形並非法官曾參與該訴 訟案件之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亦非屬上述法條所規定 之其他法官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甚明,聲 請人據此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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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