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06年度,9號
KSBA,106,簡上再,9,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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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王秋玉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張紹源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
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 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簡 易判決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遞經本院104年 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 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 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5 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三、聲請意旨略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人民納稅義務存在的前提及對人民納稅義務是否存在的判定 必須檢視相對人之稅務稽徵是否「依法律無瑕疵」。原審法 院有未依憲法第19條規定檢視相對人所謂之「依法律」課稅 是否無瑕疵、是否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立法意旨,遵守 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本件法律適用之解讀,及其對相關法 律解釋是否逾越法律解釋範圍之違法而無效。而原裁定未依 聲請人之請求審究糾正原審法院,同亦違反憲法第19條之程 序正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要求依 憲法第19條進行實質「依法律」審究之程序均未獲重視,法 院未秉持行政訴訟法第1條立法意旨及憲法第19條規定實質



審理本案,已涉有刑法第100條之嫌。聲請人多次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陸續遭鈞院104年度簡上 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簡上 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105年度簡上 再字第12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及原確定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惟因再審之原因仍未消失,且上開駁回確 定裁定,同樣未依憲法第19條意旨的程序正義對相對人是否 「依法律」徵稅及其有無逾法律解釋範圍作審質審理,均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意旨,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並聲請進 行言詞辯論,實質審理本案。
四、本院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 其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因此,本件應先就原確定裁 定本身是否具備再審理由為審查。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 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 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核本件聲請人上開 聲請意旨係重覆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始終陳述憲法第19條 在該案審理過程並未予以落實云云,並未對上開原確定裁定 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內容,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 之表明及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 ,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確定裁定是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聲請 言詞辯論,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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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