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64號
KSBA,104,訴,464,2017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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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4號
民國106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江和
      鄭幸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蔡孟儒
      張聰德
      吳志成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許文龍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月
      蔡宛蓉
      鄧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
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52328號、104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5
3688號、104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3號、104年10月26
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1號、105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4477
35號訴願決定;行政院105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608號、
105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6294號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6294號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內政部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陳威仁,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 葉俊榮,被告內政部以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原為賴清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 更為李孟諺,被告臺南市政府以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 (重測後為○○○54地號)、256-2地號(重測後為○○○5 5地號)、257地號(重測後為○○○48地號)、257-4地號 (重測後為○○○47地號)、264-3地號(重測後為○○○4 1地號)、264-4地號(重測後為○○○43地號)、264-6地 號(重測後為○○○42地號)、426地號(重測後為○○○1 83地號)、427-6地號(重測後為○○○203地號)、427-11 地號(重測後為○○○202地號)、1451地號(重測後為○ ○○57地號)、1451-1地號(重測後為○○○56地號)等12 筆土地,其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係於69年公告,原坐標系統為 「地籍坐標系統」,惟為配合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 下稱南市地政局)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 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乃依地政機關提供重測區範圍內相關控 制點及圖根點坐標成果資料(TWD97坐標系統),據以辦理 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被告臺南市政府 嗣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下稱測定管理辦法) 第7條、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以民國101年8月22日府都規 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101年8月22日公告)「101年度 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 、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下稱樁位成 果坐標圖表),公告期間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1年9月22日 止共30天。原告因認樁位測定錯誤,於101年9月21日及101 年10月1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異議,並依上開辦法第8條 規定申請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內C33、IP44、C45、R32、IP34 、R51等6支樁位(下稱系爭6支樁位)複測並預繳複測費用 新臺幣(下同)9,000元,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1年12月26 日府都規字第1011087661號函邀集各相關單位及相關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人訂於102年1月9日辦理系爭6支樁位複測作業, 並以102年2月1日府都規字第1020110904號函(下稱102年2月 1日函)復原告複測結果無誤。原告對於複測結果仍有異議, 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被告營 建署)申請再複測,經被告營建署以102年5月21日營署都字 第1022910325號函通知原告及被告臺南市政府相關單位訂於 102年5月28日辦理系爭6支樁位再複測作業,嗣被告內政部 再以102年7月18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807814號函(下稱102年 7月18日函)通知被告臺南市政府並副知原告略以:「二、查 本案複測成果,樁號R32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 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請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 定辦理更正、公告及退還複測費用,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部 ,俾憑辦理退還再複測費用事宜。」等語。而前揭退還R32



樁位複測費用案,因原告另於101年10月22日對被告臺南市 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向被告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被 告內政部以102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20167354號訴願決定 (下稱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臺南市政府依上開判決審認之結果,參據測定管理辦法第 9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函再複測結果, 以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府都規字第1040386773號函 (下稱104年4月21日函)通知原告,經被告營建署再複測結果 ,R32樁位坐標成果錯誤,將無息退還所繳複測費1,500元等 語。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函,提起訴願, 遭內政部104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52328號訴願決定( 下稱104年8月27日訴願決定)駁回。
(二)緣原告於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之公告期間內繳 納複測費用,申請系爭6支樁位複測,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2 年1月9日辦理樁位複測作業。嗣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2年2月 1日函檢附複測紀錄通知原告略以:檢測結果均符合測定管 理辦法規定,如對複測結果仍有疑義,得依規定申請再複測 。原告乃於102年3月5日向被告營建署申請再複測,並檢附 再複測費用9千元支票,經被告內政部於102年5月28日辦理 再複測作業,嗣以102年7月18日函通知被告臺南市政府並副 知原告略以:「…二、查本案複測成果,樁號R32與鄰近樁 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請依都市 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更正、公告及退還複測費用 ,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部,俾憑辦理退還再複測費用事宜。 」就原告申請再複測系爭6支樁位之費用,被告營建署嗣以 103年11月3日營署都字第1032919149號函通知原告:「…三 、為利辦理退還台端再複測費用事宜,本部已持續函詢臺南 市政府旨案辦理更正等事宜之進度,並經該府函復刻配合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釐清相關事證中,將俟該法院釐清後,依法 辦理更正後樁位重行公告作業及退還所繳複測費事宜。惟查 ,台端所繳納再複測費用之支票,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已逾1 年有效期限。考量台端權益並簡化繳納再複測費用之程序, 後續將俟臺南市政府依法辦理更正後樁位重行公告作業及確 認應退還台端複測費用額度,並副知本部時,再另函請台端 改以匯票方式繳納再複測費用至本部營建署,並辦理檢還台 端上開支票事宜。」嗣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4年4月2日府都 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10 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 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



標圖表(下稱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公告期間自104年4月9 日起至104年5月9日止;該府另以104年4月21日函通知原告 ,因R32樁位坐標成果錯誤,依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 定,無息退還原告所繳複測費1,500元。被告營建署遂以104 年7月1日營署都字第1040041641號函(下稱104年7月1日函) 通知原告:「…三、查旨揭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0 條規定…本案臺南市政府業於104年4月9日起公告更正旨揭 R32樁位,並以上開104年4月21日函無息退還台端所繳該支 樁位複測費用1,500元整,是旨揭台端申請本部再複測共6支 樁位,扣除其中更正之R32樁位,餘5支樁位複測費用共計7, 500元整,請台端將該費用以匯票方式繳納至本署…俾憑續 辦檢還台端支票並開立收據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內政部10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1號訴願決定( 下稱104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三)緣原告於101年9月21日就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 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異議,並於101年10月22日對上開公 告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 88號判決駁回在案。被告臺南市政府嗣依再複測結果,以10 4年4月2日公告更正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原告對被告104 年4月2日公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9月24日台內 訴字第1040053688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 為訴願不受理。
(四)緣原告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有異議,於104 年5月11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都市計畫樁複測申請書, 以樁號R32、C43、BC44、MC44、EC44、C45、R42、C33、EC3 4、MC34、BC34、C35、R51、R33、R34、R35、R36、R37、R3 8、R39、R40、R41、C4607、C41、C42、IP44、IP34,共27 支樁位(下稱系爭27支樁位)與69年公告之樁位圖表不一致, 檢附臺南市永康市農會(下稱永康市農會)支票1,500元,申 請複測。嗣於104年6月8日繕具「陳情異議書暨都市計畫樁 位複測申請補正」書,並檢附預納複測費用永康市農會支票 39,000元,再度陳情異議,案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4年6月 18日府都規字第1040575821號函復略以:「臺端所陳標的應 為公告更正(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圖,檢具 永康市農會支票1,500元,業已繳入公庫兌現,檢送收據正 本,將依上述辦法再行排定時間辦理複測作業。」嗣被告臺 南市政府以104年6月24日府都規字第1040564103號函(下稱 104年6月24日函)復原告:「主旨:檢還臺端對本府104年4 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更正[ 101年度臺南



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 及恢復案] (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案 內R32等27支樁位申請複測補繳預納複測費用之永康市農會 支票,…說明:一、復臺端104年6月8日陳情異議書暨都市 計畫樁位複測申請補正書。二、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 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旨揭公告更正標的為R32樁位, 另C33等26支(除R32樁位部分)係鄰近有關樁位,非屬本次公 告更正樁位。三、臺端前於公告期間(104年5月10日)送臺南 市永康區公所向本府申請複測申請R32樁位複測並檢具永康 市農會支票(…1,500元整),本府業已收訖並以104年6月18 日府都規字第1040575821號函復。四、臺端復於104年6月8 日申請C33等26支樁位複測,因非屬旨揭公告更正樁位範圍 ,故退還所送永康市農會支票(…39,000元整)。」原告對之 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 73493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 理。
(五)緣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認為該公 告無效,分別提出聲明異議書暨申請書及聲明異議暨申請書 (補正)。嗣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函詢原告,請就其陳述意旨 究屬人民陳情或提起訴願、或為申請樁位複測予以說明,並 再依原告101年10月22日訴願書、陳情書暨補正都市計畫樁 位複測申請書檢送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時另依原 告都市計畫樁複測申請書辦理複測作業。其中原告申請就系 爭6支樁位複測部分,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2年2月1日函復原 告及樁位相鄰有關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複測結果,原告不服 ,申請再複測,經被告內政部以102年7月18日函附再複測成 果報告檢送原告及被告臺南市政府,被告臺南市政府爰據以 104年4月2日公告辦理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原告前對被告 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5月 31日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 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復對被告臺 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1月26 日台內訴字第1040447735號訴願決定(下稱105年1月26日訴 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
(六)緣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於104年5月 11日以系爭27支樁位與69年公告之樁位圖表不一致,申請複 測。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4年6月24日函復原告,以本件公告 更正標的為R32樁位,其餘26支樁位(除R32樁位部分)係鄰近 有關樁位,非屬本件公告更正樁位。並於104年10月14日以



府都規字第1041006131號函檢送104年8月17日複測紀錄表, 通知R32椿位複測結果合格。原告遂以104年11月4日都市計 畫樁再複測申請書,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再複測。被告內政部 嗣以104年11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40082376號函(下稱104 年11月17日函)復原告略以:以R32樁位業經原告依測定管理 辦法第8條規定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申請複測,並經該府依同 辦法第9條規定將複測結果通知原告,該部依同辦法第10條 規定,受理R32樁位再複測。其餘26支樁位非屬本件公告更 正標的,不予受理再複測。旋被告內政部以105年3月2日內 授營都字第1050802833號函(下稱105年3月2日函)檢送R32樁 位都市計畫樁位再複測表(下稱R32樁位再複測表),結果符 合。原告不服被告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函,提起訴願,遭 行政院105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608號決定(下稱105 年4月14日決定)駁回。原告另不服內政部105年3月2日函, 提起訴願,遞遭行政院105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629 4號決定(下稱105年9月13日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內政部 104年8月27日訴願決定、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104年10 月23日訴願決定、104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105年1月26日 訴願決定;行政院105年4月14日決定、105年9月13日決定均 表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訟係有關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104年4 月2日公告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之正確與否、及是否屬無效之 公告、或是否應撤銷或更正等事,涉及公共設施及都市計畫 分區逕為分割等事而影響全部公告都市計畫樁位範圍相鄰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之土地與財產權益,而上開公告都市計畫 樁位範圍所在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及巷道附近,被告 機關除臺南市政府外雖有內政部及營建署,惟基於相同之公 告都市計畫樁位事實而屬相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 係涉訟,故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一併向鈞院提起本件 訴訟。另因基於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一案之訴求與 本件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四)「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 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 (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 】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一般處分)撤銷 。」相同,且與本件案由相關;另行政院105年4月14日決定 及105年9月13日決定之案由均因上開聲明(四)而起,且與本 件案由相關,故追加於本件訴訟合併審理。
(二)被告營建署104年7月1日函部分:
1、就鈞院以裁定要求原告補正就撤銷被告營建署104年7月1日



函應以營建署為被告部分。原告前就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 8月22日公告之複測結果不服,申請再複測,依法應由被告 內政部對再複測結果及費用之負擔依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之 規定辦理。且依被告營建署104年7月1日函主旨:「有關台 端依據都市計畫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向本部申請再複 測『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R32、C45、IP44 、C33、IP34及R51等6支都市計畫樁位,應繳納之再複測費 用一案,請查照。」可知原告是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再複測, 而由其所屬下級機關被告營建署辦理該再複測業務所致,故 依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 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 機關。另參被告內政部104年12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4008800 5號函檢送另案原告不服被告內政部再複測申請案之訴願答 辯書至行政院訴願會可證,訴願答辯機關為內政部,但該函 機關地址卻載示被告營建署之地址,顯見業務承辦機關確為 被告營建署。故上開再複測之原處分機關應為被告內政部。 2、被告營建署上函係就系爭6支樁位之再複測,請原告繳納除 R32樁位外,其餘5支樁位再複測費用共計7,500元等語。惟 原告於申請再複測前曾先詢問承辦人員關於收費事宜,經告 知無收費標準,原告先以被告臺南市政府收費標準繳納並確 認可以支票繳納,嗣承辦人員得知再複測成果後,稱因有R3 2樁位錯誤,會將已繳9,000元全額退費,未料被告內政部竟 稱要等被告臺南市政府辦理退費後才退費,嗣卻以其逾1年 有效期限未兌領原告交付之支票為由要求原告重開支票,被 告內政部既已收受支票卻未開立規費收據予原告已然違法。 又支票既已送達,被告內政部自行放棄權利逾期未兌領支票 已涉行政怠惰,非可歸責於原告,自無要求原告再繳納1次 之理;且被告營建署上函亦有駁回原告所申請之其他5支樁 位再複測之申請,就此應為被告內政部授權其所屬下級機關 被告營建署就原告申請再複測作成之行政處分。(三)就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部分: 1、有下列違法應撤銷事由:(1)未依法公告週知,違反測定管 理辦法第7、11、28條及行政程序相關法規及公告程序等相 關規定。(2)公告事項「旨揭樁位成果圖、坐標表隨公告文 一併張貼週知,另有關本(101)年度旨揭都市計畫地籍圖重 測區範圍內之原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一併公告廢除。」 惟該公告之樁位範圍內自67年公告都市計畫迄今未經變更, 該公告在未經都市計畫變更下恣意公告廢除樁位,違反測定 管理辦法第48條之規定。(3)被告臺南市政府未依測定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4)上開公告



之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竟全部未依法標示日期,無從得知何 者為本次恢復樁位?補建樁位?其恢復及補建之日期?之前 埋設、恢復及補建之日期?(5)其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未依 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載明,且不因被告臺 南市政府嗣後之補正而合法。(6)被告臺南市政府未經合法 更正公告程序自行增修公告內容期日之登載,亦屬違法。( 7)被告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樁位指示圖」所載全部僅選擇2 點主要地物點繪製指示圖,而非3點以上,違反測定管理辦 法第33條規定。(8)被告臺南市政府未公告「樁位公告圖」 ,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9)被告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內容多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 下稱67年都市計畫圖)與69年公告確定之樁位成果圖說(下稱 69年樁位成果圖說)不符,更與已依67年都市計畫圖與69年 樁位成果圖說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或分區逕為分割完畢之 重測前原地籍圖(下稱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竟在未變動都 市計畫下增加逕為分割線而使原有之私有土地變成公共設施 用地(道路)或產生分區界線之異動而變更原有之都市計畫 分區,且在未變動都市計畫下有公告樁位異動、實地樁位異 動等違法情事。
2、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係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10 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確認原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先位聲明) 與撤銷原行政處分之訴(備位聲明),備位聲明部分係就上 開公告之公告程序及實體公告內容違法部分提起撤銷訴訟, 並非就不服都市計畫樁位申請複測、再複測提起撤銷之訴, 實則原告主張應撤銷之事證除程序事項違法外,尚包括上開 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305支(或306支)與69年公告之都市計 畫樁位不符及各種不符相關法規規定之公告內容,並非鈞院 錯誤認定原告僅就另外申請6支都市計畫樁位複測、再複測 之人民申請案件提起撤銷訴訟,事實上於鈞院上開判決審理 期間該再複測程序尚未完成,當時被告內政部僅將再複測成 果通知被告臺南市政府,當時被告臺南市政府尚未依法更正 、公告及退還複測費並回覆被告內政部,鈞院上開判決就備 位聲明部分,在法無明文下逕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 法前揭規定之複測、再複測程序,乃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樁 位測定結果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 救濟程序,亦即該複測、再複測程序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 樁位測定結果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 並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認該部分起 訴不合法駁回,未進行實體之審查,該案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維持相同見解。原告不服,惟迫



於無奈,只得於被告臺南市政府內政部作成再複測之行政 處分後再提起本件訴願。未料被告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 決定竟又再度為訴願不受理,顯見不論於都市計畫樁公告後 或於作成再複測行政處分後,就系爭都市計畫樁公告(一般 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均無從救濟?!且本案自被告臺南市政 府於101年8月23日至9月22日間公告系爭重測區都市計畫樁 位、到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4年4月9日至5月9日間公告更正 R32樁位、再到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4年4月21日函作成依再 複測成果更正R32樁位並駁回原告其他5支樁位複測申請之處 分、再到被告營建署104年7月1日函駁回原告其他5支樁位之 再複測處分,期間已經歷時近4年,倘依該所謂之「先行程 序」之見解,卻令人民於此漫長期間因都市計畫樁位之未確 定而影響土地分區與建築等權益。
(四)依測定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被告內政部對再複測結果及 費用之負擔應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惟被告內政部102年 7月18日函僅通知被告臺南市政府辦理相關事務,不僅未以 正本通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更正,亦未就更正後之樁位及 鄰近有關樁位重行辦理公告,更未退還所繳再複測費用。(五)關於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函部分:原告於公告期間 閱覽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後,始得知更正後之R 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資料。惟在系爭區域都市計畫自67年公 告至今及都市計畫樁位自69年公告迄今均未變更之下,非僅 之前原告異議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與69年公告 之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下稱69年樁位成果坐標圖表)、都市計 畫樁位圖和67年都市計畫圖等內容不一致。且經比對被告臺 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全部27支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發現 與69年樁位成果坐標圖表、都市計畫樁位圖和67年都市計畫 圖亦不一致,且因R32樁位指示圖所示地物與現況顯然不符 ,可知本次所謂樁位測定作業並未依法實地辦理檢測或埋設 ,且恐有未依法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違反測 定管理辦法第7、33條之規定,據此所為之公告應屬違法且 無效。據被告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陳稱被告臺南市政府101 年8月22日公告係因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僅將原69年 公告之樁位成果坐標(TWD67地籍坐標系統)轉換為TWD97坐 標系統之樁位成果坐標,樁位坐標成果與實地樁位均未變動 ,原告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複測與再 複測之申請係認為公告之坐標成果與實地樁位與69年公告之 樁位成果不符,惟複測及再複測成果竟均以原告所質疑之被 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之樁位成果檢核,而非以原 告於異議時主張應依69年公告確定之樁位圖表、都市計畫樁



位圖檢核,顯有重大明顯錯誤。且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 21日函雖稱R32樁位成果錯誤退回該支樁位之複測費用,卻 駁回原告所申請就系爭6支樁位其他5支樁位複測之申請,故 原告遂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函表示不服。(六)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上開公告涉及以下實體 違法情事,故屬應予撤銷或無效之公告:(1)被告臺南市 政府未依法通知全部公告之27支樁位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人而有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之違法。為釐清被告臺南市政府 是否於公告前依法通知所公告之樁位全部相鄰土地與建物所 有權人,原告聲請鈞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調閱系爭公告都市 計畫樁位及申請複測樁位附近相關建物及土地資料並向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即明;(2) 上開公告之「樁位成果簿」,樁位坐標表所載埋設日期僅為 104年2月,惟仍無確切之埋設日期,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31 條規定,應屬無效之公告。因樁位坐標表所載之樁位有28支 ,是否僅有R32樁位成果廢除?何時於現地挖除?若有重新 埋設係於何時?其他各支樁位是否有清理、補建、恢復或重 新埋設之異動?若有,係於何時辦理?否則何須公告28支樁 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亦有未載示日期等詳 細資訊之違法,原告前就上開101年公告已訴請確認公告無 效,被告臺南市政府非但未就該異議事項更正,今更正公告 仍沿用該101年之公告成果,兩次公告均應屬無效之公告; (3)所登載當時測量之主要地物點繪製指示圖所選擇其中 一處主要地物1B房屋屋角(應指1層磚造房屋之屋角)已於103 年11月18日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共有物 分割案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返還予原告,顯見被告臺南市政府 所發包委託之測製單位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駿公 司)並未到實地辦理檢測,竟以不實之地上物測繪相關圖說 登載於公告之樁位指示圖上,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7、33條 之規定;(4)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南市都 發局)未依法詳實檢查校正驗收該發包事項之成果,而將涉 及登載不實之內容對外公告,就此樁位指示圖所載顯然不實 ,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7、33條之規定;(5)上揭未到實地 檢測都市計畫樁位而以與實地不符之書圖公告涉及登載不實 之違法;(6)恐另涉及其他諸多不法(如不實驗收及測量 技師未依法到場測量等)情事,該公告根本係基於與事實不 符之測繪所為;(7)公告說明三載示「另有關旨揭都市計 畫範圍內不適用之原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一併公告廢除 」一事,惟查公告之樁位範圍內自67年公告都市計畫迄今未 經變更,該公告卻恣意公告廢除樁位,顯已違反測定管理辦



法第48條之規定;(8)公告之「樁位成果簿」,樁位坐標 表中R33、R34、R35、R36、R37、R38、R39、R40等8支樁位 載示為「界樁」而於樁位圖標示為虛樁,顯然登載不一致, 究竟該8支樁位為虛樁或界樁已生疑義?又該表備考欄中除 R32載示「鑄鐵蓋」與「樁位成果廢除」外,其餘樁位備考 欄均載示「101年度重測區樁位坐標成果」,然查該8支樁位 於101年8月22日公告樁位坐標表與樁位圖均載示為「虛樁」 ,對照69年公告樁位坐標表樁別欄則均僅顯示「R」;又樁 位座標圖表中各樁位「埋樁地類欄」與「備考欄」所示內容 亦有多處與原69年公告樁位坐標表「埋樁時地類欄」與「備 註欄」不同,惟未見任何異動或埋設日期及相關說明,違反 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及相關法規規定;(9)被告臺南市政 府所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其中樁位間之距離 、方位角、樁位圖之位置多與67年都市計畫圖、69年樁位成 果圖表、都市計畫樁位圖不符,更與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 竟在未變動都市計畫下增加逕為分割線而使原有之私有土地 變成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或產生分區界線之異動而變更原 有之都市計畫分區,且在未變動都市計畫下有公告樁位異動 、實地樁位異動。顯然公告之程序與實體均有重大之瑕疵與 違法而無效。
(七)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函檢還原告預納複測費用之永 康市農會支票39,000元,即駁回原告申請系爭27支樁位中其 餘26支樁位預納複測費用39,000元:
1、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所包含之樁位測定作業說 明、控制點坐標表、樁位坐標表、樁位指示圖、樁位圖樁位 公告圖等均載示本次係公告27支都市計畫樁位之圖表,原告 既就系爭27支樁位申請複測,並已繳納27支樁位之複測費用 共40,500元,被告臺南市政府即應受理本件27支樁位複測之 申請。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函亦載明:「旨揭公告 更正標的為R32樁位,另C33等26支(除R32樁位部分)係鄰近 有關樁位」,惟該函既援引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 故C33等26支鄰近有關樁位本應依法重行辦理公告,即C33等 26支鄰近有關樁位雖非公告更正之樁位,惟仍屬依法應重行 辦理公告之樁位,故原告就系爭27支樁位申請複測即無違誤 。
2、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樁位測定案樁位成果簿( 內含樁位測定作業說明、控制點坐標表、樁位坐標表、樁位 圖樁位公告圖、樁位指示圖等)就有關本次公告27支都市計 畫樁位之測量日期、測製日期、埋設日期均僅載示為104年2 月而無載示日期,惟依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被告臺南



市政府至遲應於3月底前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 樁位坐標表公告30天,卻遲至104年4月9日始開始公告30日 ,已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且測量日期、測製日期 、埋設日期僅載示為104年2月而未載示日期,亦違反測定管 理辦法第31條。另69年公告之樁位坐標成果並無本次公告之 BC44、MC44、EC44、BC34、MC34、EC34等樁位資料,因BC44 、MC44、EC44與C43、IP44、C45屬同一組相關樁位,而BC34 、MC34、EC34係與C33、IP34、C35屬同一組相關樁位,倘其 中之一有錯,該整組樁位均有錯誤;另本次公告之C4607樁 位係新增樁位,非載於69年公告之樁位坐標成果中,而本次 公告之R33、R34、R35、R36、R37、R38、R39、R40等8支樁 位於樁位坐標表載示界樁而於樁位圖標示為虛樁,顯然登載 不一致,亦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31、32條等規定。況且公告 系爭區域之都市計畫自67年公告至今未經變更且都市計畫樁 位自69年公告迄今亦未經公告變更情形下,被告臺南市政府 l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4年4月2日公告均與69年樁位成果坐 標圖表、都市計畫樁位圖和67年都市計畫圖等內容不一致。 且因R32樁位指示圖所示地物與現況不符,可知本次樁位測 定作業並未實地辦理檢測或埋設,故其樁位指示圖所載顯然 不實,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
3、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係針對101年8月22日公告 所進行之更正公告,除公告更正R32樁位外,尚同時公告其 他C43、BC44、MC44、EC44、C45、R42、C33、EC34、MC34、 BC34、C35、R51、R33、R34、R35、R36、R37、R38、R39、 R40、R41、C4607、C41、C42、IP44、IP34等26支樁位圖表 資料。原告之前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 複測與再複測之申請係認為公告之坐標成果與實地樁位與原 69年公告之樁位成果不符等原因所致,惟被告臺南市政府內政部枉顧原告之陳情,複測及再複測成果竟均以被告臺南 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之樁位成果檢核而非以原告異議主 張之69年樁位圖表、都市計畫樁位圖檢核,顯有重大明顯錯 誤。被告臺南市政府據此再複測成果更正作成104年4月2日 公告,原告除對101年間申請複測公告更正後之R32樁位成果 仍表不服外,對於公告之其他26支樁位成果同表不服,故原 告申請全部公告之27支都市計畫樁複測。
(八)被告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函部分: 1、原告於104年11月4日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第4點已詳述 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全部27支樁位成果之 理由:「申請人不服前揭公告業已依法提起聲明異議、陳情 、申請複測、請求確認該公告無效、訴願、訴訟等相關救濟



程序,並詳述異議、陳情、申請複測、請求確認公告無效、 訴願等相關理由,陳請臺南市政府依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檢查 樁位後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並確實依照系爭區 域原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及69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表辦 理,同時依法辦理樁位複測及更正作業等事。目前申請人已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提起確認該公告(一般處分)無效之 訴。另外申請人就全部公告之27支樁位申請都市計畫樁複測 ,臺南市政府於104年6月25日送達104年6月24日府都規字第 1040564103號函檢還申請人預納複測費用之支票39,000元, 即駁回其中之26支樁位複測之申請,目前申請人已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語,第7點:「申請人檢附臺南市政 府以104年10月14日府都規字第1041006131號函檢送之複測 紀錄表影本乙份,並檢附申請人於公告期間閱覽之臺南市政 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更正『「101 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 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樁位測定案樁位成果 簿』影本乙份,101年11月19日永康區公所提供公告確定相 關之69年樁位坐標圖表影本乙份。」等語,是以原告確已依 法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申請全部公告之27支樁位複測,因此被 告內政部認定原告「除R32樁位業經台端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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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