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寺廟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39號
KSBA,101,訴,239,20171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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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9號
民國106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明信
  楊蔡金花(即楊政勳之承受訴訟人)
楊琇雅(即楊政勳之承受訴訟人)
楊志德(即楊政勳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錦(即楊政勳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慧(即楊政勳之承受訴訟人)
楊子儀(即楊政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湘閔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張乃千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翹鴻
 陳毓君
 廖時慧
參 加 人 盧基發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000○0○0○○市○○○○○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行政 訴訟法所準用,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自明。次按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原告楊政勳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已於民 國106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楊蔡金花楊子儀楊麗錦楊琇雅楊淑慧楊志德乃於106年9月7日具狀(本院卷3 第211頁)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曾姿 雯,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張乃千,亦於105年12月13日 以高市民政宗字第10532542800號函(本院卷3第51頁)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 行政處分之外,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 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 上之規制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非屬行政處分之 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其情形 亦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第1屆組織代表選舉完成後,寺廟負責人應檢具下列 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第1屆組織代表選舉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二)第1屆 組織代表之名冊。(三)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 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文件。」為行為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18點所明定。上開規定雖僅就第1屆寺廟組織代表選舉結果 所為規定,因寺廟組織代表會隨著時間及任期屆滿而改選, 致組織代表發生變動,為便於行政機關事後監督,解釋上應 包含寺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含寺廟負責人或主任委員) 改選結果,亦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此觀之102 年9月10日修正之第18點「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選舉完成後 ,寺廟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 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一)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 選舉相關會議紀錄。(二)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 三)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 分證明文件。」已將寺廟選舉結果明文規定均應報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備查,而不限於第1屆組織代表選舉結果即明 。又按「(第1項)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 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第2項)本府所屬 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 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 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第1項)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二、民政局。……。



(第2項)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分別為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再按「本規程依高雄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訂定之。」、「本局設下列各科、 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三、宗教禮俗科:宗教、 寺廟、教會(堂)之登記輔導及管理、神壇之調查與輔導、 宗教、宗祠財團法人申請設立之輔導及管理、人民褒揚、祭 祀公業、調解業務、公墓管理及殯葬服務督導等事項。」高 雄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1條及第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基於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及高雄市政 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3條地方自治團體自主組織權之權限劃 分規定,取得寺廟登記輔導及管理事項之事務管轄權限。故 本件訴外人仁心城隍廟及參加人分別將仁心城隍廟第4屆主 任委員選舉結果報請被告備查,被告自有權限予以同意備查 或不予備查,合先敘明。
四、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行 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 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 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 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 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 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 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 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 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按「寺廟管理委員之候選及選任事宜, 事屬該宮內部事務,宜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 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宜由該宮自行議決。」業據內政部 81年10月1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現行監督寺 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有關宗教事務 之法令,均採低度規範,對寺廟內部組織人員之選舉事宜, 並無明文規定,而係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由寺廟自行決 定。是主管機關就寺廟內部組織人員之選舉程序及結果等事 項,並無決定、審核之權限,因此,不論為寺廟或其他信徒 就選舉程序及結果等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准予備查之請求, 基於主管機關並無決定、審核之權限,即令主管機關對該事 項有所表示,該項表示亦不發生確認寺廟內部組織人員選舉



程序及結果之法律效果,而不影響寺廟及相關人員之權益, 自非屬行政處分。
五、經查,訴外人仁心城隍廟於100年6月19日召開信徒大會,以 投票方式選舉產生第4屆管理委員15名,復於同年月26日由 新當選委員投票互選產生2名副主任委員,嗣因主任委員互 選過程,原告陳明信及參加人各得7票,另就其中1張選票是 否屬有效票之認定有爭議,仁心城隍廟乃於同年7月10日召 開第3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依該廟慣例 及台灣廟宇習俗,決議於同年月19日在廟前以擲筊方式決定 ,未到場者即視同棄權,由另方為當選,是日參加人在廟裡 經4次廣播仍拒不參與擲筊,監筊人即原告楊政勳(已於106 年8月4日死亡)、高文吉乃宣布由原告陳明信當選;另新當 選之第4屆管理委員以過半數委員連署,由參加人為連署代 表人函請被告同意代為召集會議,並決議於100年7月23日由 參加人代表召開管理委員會重選主任委員,當日依投票方式 推選參加人為第4屆主任委員。嗣後仁心城隍廟及參加人分 別向被告陳報當選名冊,經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以高市民 政宗字第1000032140號函復仁心城隍廟及參加人略以:「貴 廟100年6月19日第3屆第5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有關第4屆 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幹事選舉結果原則同意 備查,其餘不予備查。另貴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連署代 表人盧基發100年7月25日(100)仁心基字第005號函報100 年7月23日會議紀錄委員選舉盧基發為主任委員乙節,原則 同意備查,其餘不予備查。」等語,此有被告100年12月21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00032140號函影本附本院卷1(第38頁 )可稽。觀之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 須知等有關宗教事務之法令規定,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 寺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含寺廟負責人或主任委員)選舉 結果,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當事 人將前揭選舉結果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 ,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 非屬行政處分之上開被告函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先位 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原則同意備查參加 人為仁心城隍廟第4屆主任委員,不予備查原告陳明信為仁 心城隍廟第4屆主任委員部分,應予撤銷。②被告應作成准 予備查原告陳明信仁心城隍廟第4屆主任委員之行政處分 。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其情形亦不能補正,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六、原告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備查原告陳明信為仁心城隍 廟第4屆主任委員,不備查參加人為仁心城隍廟第4屆主任委



員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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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