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9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余樹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余樹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余樹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樹松前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特惠利 率7.88%,自民國92年3 月1 日起適用特惠利率16%,貸款 期間如有累積2 次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則自次月1 日起自動 調為週年利率19.95 %,直至本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余樹松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2 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70,942 元,其中本金158,424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 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 余樹松已於101 年4 月5 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余樹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余樹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70,942 元,及其中本金158,424 元自95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就借款已交付余樹 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提出其內部製作之文書,該 文書為被告所否認;退一步言,縱有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 原告利息之請求權亦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經濟部 函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通知函及回執、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3170號民事裁定公告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第32至3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信 用貸款項係於101 年4 月5 日前即余樹松死亡前所發生,余 樹松生前均未對借貸款有何異議,並持續繳款予渣打銀行, 可徵余樹松確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而該貸款還 款明細查詢均逐筆載明各交易日期、交易金額,應非原告臨 訟杜撰;又依渣打銀行提出受款人余樹松於91年11月27日核 貸撥款書面資料內容所載,於該日將實際撥款金額199,952 元匯入余樹松指定為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核貸撥款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54至55頁),是堪認 余樹松確有申請如貸款還款明細表所載借貸金額,而被告未 就其抗辯舉證,僅表示否認本件債務,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 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6 年 3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暨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依法即視為起訴,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之請求行為 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自原告請求之日回溯5 年以前所生 遲延利息部分則已罹於時效(包括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之利息),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洵 屬有據,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積欠170,942 元,及其中本金 158,424 元部分得請求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逾此期間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余樹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70,942 元,及其中本金158,424 元部分得請求自101 年3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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