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310號
KSEV,106,雄簡,310,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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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黃德春
訴訟代理人 黃佳慧
被   告 黃德發
      黃庭鉦
      黃庭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德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黃德發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幼即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000 巷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該屋稅籍名義係由原告與 被告黃德發之父親黃進添遺留予原告及被告共同居住,因被 告黃德發需幫兒子繳房貸,需錢孔急,即其約在仁愛里里長 辦公處協調,經兩造協調結果同意3 項:㈠由被告黃德發向 高雄市政府承購上開房屋基地,但承諾原告居住到終老;㈡ 由原告承購房屋基地,但應過戶該系爭房屋名義予原告;㈢ 由被告黃德發出售該系爭房屋,但出售金額應分一半金額予 原告,並同意1 個月內答覆前述三項選一。此外,兩造另協 調渠等父親遺留之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被告黃德發 應給付65,000元予原告。惟被告黃德發旋在協調日即民國 105 年10月28日後一周內即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庭鉦、黃 庭琮,並出售予春橋田地產公司陳經理,出售金額總價 800,000 元,但被告等卻對原告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房屋係由黃進添贈與被告黃德發,而 被告黃德發並無為兒子繳納房貸,且被告更未曾與原告達成 伊所主張上開三項協議。從而,原告稱系爭房屋係黃進添遺 留伊與被告黃德發,被告黃德發需幫兒子繳房貸,嗣由被告 與伊達成三項協議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二)黃 進添死亡時,並未遺有任何現金,抑且,黃進添於91年7 月



18日即已死亡,苟如原告所稱曾遺留25萬元,原告豈有可能 延至迄今始為索討?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亦非事實,被告 仍否認之。(三)系爭房屋早於90年間由被告黃德發贈與被 告黃庭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資料可憑,是原告稱被告黃 德發於105 年10月28日一週內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庭鉦黃庭琮云云,更與事實不合,要無足採。(四)再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65,000 元,然其依據為何未見說明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 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 里長楊朝雄到庭證述:兩造及渠等兄弟姊妹曾至伊辦公室協 調系爭房屋之處置事宜,雙方同意由原告居住至其過世為止 ,倘原告欲購買系爭房屋,則應同意由原告購買,另因黃進 添在世時曾給付被告黃德發50萬元作為購屋之用,故被告黃 德發同意給付125,000 元予原告,惟當時並未討論系爭房屋 若由被告出售,則出售價金應如何分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42頁),本院審酌該證人與兩造雙方均無親屬關係,並無 偏袒其中一方之必要,又經具結作證,是其證詞應具可信性 ,從而被告黃德發即應受當時協調結果之拘束,故原告主張 被告黃德發應給付原告65,000元乙節,為有理由,至於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云云,並未敘明被告3 人 就該筆款項如何構成連帶債務乙節,是本院審酌當初既係由 被告黃德發獲得黃進添之贈與,應認僅被告黃德發一人需對 原告負給付之責。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出售價金可分得 一半云云,則經證人即在場參與協調之簡黃寶玉黃寶珠陳莉雯到庭證述當天並未討論此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6 、72頁),核與證人楊朝雄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是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其與被告黃德發之協調內容,請求被告黃德發 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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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