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鄭素英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億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姿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6,4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億炬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4 紙,面額合計3,606,400 元,詎於提示後分別 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退票日遭退票,迭催無效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最後 退票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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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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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億炬實業│彰化商業銀│105 年10│106 年1 │50萬元 │0000000 │
│ │有限公司│行大順分行│月15日 │月5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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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105 年10│106 年6 │866,700 │0000000 │
│ │ │ │月25日 │月9日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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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105 年11│106 年6 │1,239,70│0000000 │
│ │ │ │月15日 │月9日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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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華南商業銀│106 年1 │106 年2 │100萬元 │0000000 │
│ │ │行高雄博愛│月31日 │月2日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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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額合計 │3,60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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