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蔡姵綺即蔡佩玲
被 告 蔡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79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陳掌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 款紀錄查詢、還款紀錄暨請求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掌珠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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