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童子騰
被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郭宏益
被 告 黃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第6 款 亦定有明文。另訴之追加係以新訴合併於原有之訴,是原告 追加之新訴不僅應具備訴之追加要件,仍應具備一般起訴之 合法要件。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被告應依保全服務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安裝保全系統 ,並將原告持有之系爭房屋保全系統操作卡片予以回復原狀 或重新配發操作卡片(見本院卷第24頁),經本院於106 年 10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 ,248元,此裁定已於同年10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