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童子騰
被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郭宏益
被 告 黃仁霖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16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至恢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保
全系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00元(下稱起訴聲明),
並繳納裁判費1,770 元。惟原告嗣後追加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被告應依保全服務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安裝保全系統
,並將原告持有之系爭房屋保全系統操作卡片予以回復原狀
或重新配發操作卡片(見本院卷第24頁),核此非屬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
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追加聲明得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故其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而原
告之起訴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400 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1,816,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01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70 元,應再補繳
17,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