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張武男
被 告 張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545 號),本院於民
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30 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 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9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12時許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郭瓊媚因家中經濟、金錢等問題,發生口角,經警獲報前來 處理。詎被告見員警將郭瓊媚帶回製作筆錄後心有不甘,竟 憤而持槍站在其住處屋前巷道,以平舉之方式,接續朝鳳林 國小圍牆方向射擊3 發子彈,適原告在鳳林路與鳳西街口擺 攤販賣肉圓,並坐在鳳林國小圍牆外人行道之矮凳上休息, 左側背部因而遭擊中1 發子彈,受有左側背部槍傷之傷害, 並於出院後經診斷有脊椎滑脫症併脊椎狹窄症狀(下合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被告前開殺人未遂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 930 元,且原告之右腳因系爭傷害無法抬高向前邁步,需靠 助行器始能正常行走,精神恐懼及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言詞辯論程序
則以:被告在原告住院時有給付10,000元慰問金,後來被告 父親也有表示欲以100,000 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 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持槍站在其住處屋前巷道,以平舉之 方式,接續朝鳳林國小圍牆方向射擊3 發子彈,致原告左側 背部因而遭擊中1 發子彈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被告被訴殺人未遂之刑 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76 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 光碟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射擊3 發子彈並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 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並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支 出醫療費用930 元,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 信為真,則原告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持槍誤擊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原 告手術後因脊椎滑脫症併脊椎狹窄症狀,造成右腳無法抬高 向前邁步,需以右手扶住支撐物支撐身體重量之方式,緩步 前進,現需靠助行器輔助行走,亦有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走 狀況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其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經營攤商 為業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刑事附帶民事狀在卷可 稽,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程度,從事搭鐵皮屋工作,收入不固 定乙情,亦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述綦詳,另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106 年所得總額 ,及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位置暨可能造成生活機能之不便利程 度,暨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動機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醫藥費 用930 元及精神慰撫金160,000 元共計為160,930 元。又本 件被告抗辯其曾於原告住院期間給付10,000元慰問金,此亦 為原告所未爭執,則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150,930元。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93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2 日(見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