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9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被 告 林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華信保全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適於 承保期間內之民國 104 年 4 月 1 日上午 6 時 3 分許, 訴外人鄭智元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高松 路 10 巷口處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 ,業由原告賠付華信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 40,110 元( 含工資 16,400 元、零件費用 20,750 元及拖吊費用 2,960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 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11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我願意賠償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 13 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 頁至第 36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40,110 元(含工資 16,400 元、零件 費用 20,750 元及拖吊費用 2,960 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於 102年 9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 104 年 4 月 1 日,使用 1 年 7 月(不滿 1 月者,以 1 月計),其零件費用部分 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 15,274 元【計算方式:1. 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 即 20,750 ÷ (5+1)≒ 3,4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 )×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75 0 - 3,458) × 1/5 ×( 1+7/12)≒ 5,476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 20,750 - 5,476= 15,274 】,加計上開 工資及拖吊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34,634 元(計算式:16,400+15,274+2,960 = 34,634),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34,634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34,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 6 月 15 日(見本院卷第 58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志優 到庭,待證事實為被告確為肇事者,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故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