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738號
KSEV,106,雄小,738,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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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738號
原   告 成怡璇
訴訟代理人 許哲翔
被   告 柯武鎮
訴訟代理人 林品志
      蕭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五福一路由東向西駛至該路與光華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左轉進入光華路時,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為訴外人許哲翔,下稱原告車輛)沿高雄市五福一路由西向 東駛至系爭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 原告車輛車頭毀損,而受有:㈠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58,600元;㈡鑑定費用3,000 元;㈢訴訟費用1,000 元;㈣ 精神慰撫金7,400 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在講電話,並違規自外側車道左轉,且 未減速進入系爭路口,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當時在講電話,且有啟亮 左方向燈,可知其亦係轉彎車云云。然本件車禍經過,業經 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當庭勘驗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內容結果:「畫面一開始原告行駛於五福路外側車道東 向行駛,一開始有聽到原告講電話聲音,並繼續行駛中,至 接近福建街口時,聽到原告要結束通話,跟對方說再見的聲



音。再繼續沿外側車道行駛接近系爭路口時,有聽到原告與 他人對話聲音,並有提到「按」,此時車頭位置已接近路口 停止線,左前方視線遭到同向在快車道等待左轉共三部小客 車阻擋,而未見被告車輛。原告繼續往前到車頭壓在行人穿 越道時,此時才看到被告車輛正在左轉,但煞車不及,而撞 上被告右側後車身」(見本院卷第81頁),由此可知原告在 行近系爭路口之前,係一直沿五福一路外側車道行駛,其主 張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顯屬有據。而原告車輛在碰撞前, 雖曾先啟亮大燈一下後,復即亮左方向燈,有被告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頁、第76頁 ),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80頁),然由 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兩造於進入系爭路口前,因有左彎待轉 車輛遮蔽視線,而均無法事先察見對方車輛行向,待兩車得 以互見時,其距離已甚接近,反應時間極為短促,是原告主 張其進入系爭路口而突見被告車輛左轉之際,一時慌亂而誤 觸可同時控制遠近光燈及左方向燈之撥捍,造成前述車輛燈 光亮啟,尚與常情無違,而可採信。被告徒執原告車輛在車 禍發生前曾有瞬間啟亮左方向燈乙情,抗辯原告當時亦欲左 轉,而非直行云云,尚無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確有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㈡又原告車禍發生前雖曾與他人電話交談,惟其在五福一路與 福建街口(即系爭路口西側前一路口)時已結束通話,遑論 原告主張其係以藍芽耳機通話,而無證據證明其有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被告抗辯原告有違規使用手機通話云云, 亦無可採。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談話紀錄表所示,原告 當時車速約為30公里(見本院卷第35頁),與本院當庭勘驗 原告行車紀錄器所見無違,堪認原告無逾越行車速限,且系 爭路口亦非無號誌路口,直行車本有先行之路權,被告所辯 原告如減至適當車速,自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云云,乃本末 倒置之說法,委無可取。綜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 疏失之處,此亦為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 鑑會)所同認(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無可採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車輛因上述車禍所需之修理費用為58 ,600元,其中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1,000元、零件費用37,600 元乙情,業據提出太揚汽車修護場維修單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原告車輛之修 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 理,已如前述。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原告車輛92年3 月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使用已逾5 年僅餘殘值,則原告車輛零件之必要 修復費用僅6,267 元【計算式:37,600元÷( 5+1)=6,2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1 ,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7,267元( 計算式:6,267 元+21,000元=27,267元),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者,本件被告因認原告亦有肇事責任,原告始另支出3 千 元向車鑑會申請鑑定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給 付鑑定費3 千元,亦屬有據。
㈣復按訴訟費用之負擔,係屬法院依審理結果,於裁判時依職 權併為諭知之事項,毋庸另行請求,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 付訴訟費用1千元,自屬無據。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7,400 元之精 神慰撫金,惟被告撞損原告車輛,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 不屬上開非財產上損害,且由原告尚稱精神慰撫金內容係包 含車輛維修期間所衍生之交通費用及利息、花費之人力及雜 費支出等語,益徵所請與「非財產上損害」無涉,且原告亦 未提出相關單據主張及證明之,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267元(車輛維修費27,267元+鑑定費3 千元=30,2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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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