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635號
KSEV,106,雄小,635,201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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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63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吳怡萱
      呂英輝
被   告 趙廣榮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前鎮第一臨時市場(下 稱系爭臨時市場)B 字第5 號舖位(含該舖位所座落高雄市 政府所有,現由原告經管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舖位),惟依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 7 日核發之高雄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許可書(下 稱系爭許可書)所載,兩造間就系爭舖位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約定使用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 ,逾期無效應另行申請。嗣屆期後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攤位,被告就系爭攤位已屬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61,674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屬公法之訟爭,本院無審判權。被告曾捐 獻高雄市前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即原西甲市場,下稱系 爭舊市場)之地上物予高雄市政府,換取高雄市政府同意其 申請繼續使用該地上物,其後高雄市政府欲廢止系爭舊市場 之使用,經系爭舊市場攤商奔走陳情,高雄市政府乃同意興 建系爭臨時市場供被告等攤商使用,並允諾在使用系爭臨時 市場期間,免繳納攤舖位使用費,另從原告於系爭舊市場拆 除時有額外發放特別補償金,益徵被告等攤商在捐獻舖位後



確實有取得永久性經營權,是被告對於系爭舖位具有合法使 用之權源,不因原告是否同意核發新的舖位使用許可書而有 別,原告違法怠不核發新許可書,高雄市政府更命被告遷離 ,剝奪被告於系爭臨時市場經營、居住之權利,顯與誠信原 則有違,於法不合,自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本件屬 公法之訟爭,本院無審判權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此乃兩造間之私法關 係存否及其利益應如何調整之私法爭議,縱被告原占有使用 系爭攤位之淵源與原告或高雄市政府有關,此亦係原告主張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是否可採,並不會使民法第 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之私法訴訟轉變為公法訴訟,是被告此 情所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就系爭舖位自104 年7 月1 日起即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 源: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攤位之 所有權人暨該舖位座落土地之管理權人,業據其提出起造證 明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 ,因系爭攤位使用許可書屆期而無權占用系爭攤位,為被告 所否認,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攤位之合法權 源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固提出其與其他攤商 在系爭舊市場期間所製作之陳情書、捐獻舖位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71年11月23日七一高市工都字第27138 號函、78年2 月22日七八高市工務都字第3090號函、78年11月14日七八高 市府工新字第35615 號函、86年7 月28日高市府建市字第42 424 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86年8 月16日八六 高市市場㈡字第3730號函、86年8 月30日八六高市市場㈠字 第3888號函、高雄市政府87年3 月2 日簽辦單、86年7 月14 日高雄市長會見系爭臨時市場攤商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回 覆攤商申請書之函稿、原告發放特別救濟金及搬遷獎勵金名 冊等件為證,然前揭資料或僅能說明被告為獲取繼續系爭舊 市場營業之機會,將私自興建在公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捐獻予 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曾決議「在新市場未興建完成前 ,暫不拆遷系爭舊市場攤商」,惟前揭資料始終未見任何隻



字片語提及原告允諾被告得在新市場興建完成前永久占有使 用系爭攤位,更遑論使被告取得任何可對抗原告之永久性經 營權,而上述高雄市長會見系爭臨時市場攤商會議紀錄中, 亦係針對市議員之要求提前發放救濟金,以利攤商籌備新址 開業暨針對38戶陳情在系爭臨時市場擴建38間房屋收容之要 求委由市場管理處協助處理,縱使其內容有提及「請市場管 理處配合市場自治會調查只要配售國宅,無意願到臨時市場 營業之攤商,該等攤商保證在原市四十八用地興建完成後有 同等使用權利,餘需要營業之攤商,就臨時市場土地及經費 儘量配合攤商意願規劃興建」,此亦不過對系爭舊市場之原 有攤商對於將來新市場或原地所興建之國宅有何權利為說明 ,並請市場管理處在新建之系爭臨時市場規劃時多聽取攤商 之意見,實不足以認定原告或高雄市政府直接賦予被告任何 所謂之「永久性經營權」來對抗原告。被告復未就系爭攤位 有合法占用權源更為舉證,其此情所辯,顯難憑採。至被告 抗辯原告及高雄市政府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原告並未允諾被 告得無條件永久使用系爭臨時市場(含系爭攤位)已如前述 ,則原告為全體市民之利益規劃系爭臨時市場之拆遷計畫, 縱使被告情感受有不快,亦難謂有違何誠信原則,附此敘明 。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然其數額應以41,131元為適當 :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 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 文。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 照),此項見解與城市房屋租金之酌定亦有適用。 ⒉經查,本件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占有使用系爭舖位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業如前述,則其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被



告占用系爭攤位為二層樓,每層36平方公尺共計72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舖位課稅現值為205,223 元【計 算式:72/3780 平方公尺×(5,387,100 元+5,387,100 元 )≒205,2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土地10 2 年1 月及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055元 及27,669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 5 年課稅明細及地籍圖查詢系統資料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 舖位所在之市場地處沒落區塊,然系爭舖位實係面臨高雄市 之重要幹道中華五路,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道路地圖在卷可 稽,且其附近亦有捷運站,交通便利,此外該市集鄰近家樂 福、宜家家具店等商場,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難認為可信,另考量系爭舖位原屬兩造間無償之使用借 貸關係,及被告使用系爭攤位之歷史因素,認原告請求之數 額應以週年利率4%之比率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1,131元【計算式:⑴ 建物部分:205,223 元×4%≒8,209 元;⑵土地104 年7 月 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部分:36平方公尺×18,055元×4% ×6/12≒13,000元;⑶土地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 30日止部分:36平方公尺×27,669元×4%×6/12≒19,922元 ;⑴+⑵+⑶=41,131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1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6 年4 月18日寄存送達,10 日後即4 月28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4頁)即106 年4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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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