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陳貴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洛陽街口前,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 離暨酒醉駕車,不慎自後撞擊由訴外人陳○○駕駛訴外人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因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陳賴金專新臺幣(下同)28,159元 (含烤漆費用8,460 元、工資4,300 元、零件費用15,399元 ),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1 項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易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7頁 ),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被告經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0.72毫克/公升,有上開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29 頁、第37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有據。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 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七、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159元(含烤漆費用 8, 460元、工資4,300 元、零件費用15,399元),而系爭
車輛自103 年1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 月 31日,已使用3 年1 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86 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399÷(5+1 )≒2,5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5,399-2,567 )×1/5 ×(3+1/12)≒7,913;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399元- 7,913 元=7,486 元】,另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8,460 元、工資4,300 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20, 247 元【計算式:7,486 元+8,460 元+4,300 元=20,24 6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 損害20,24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 日(106 年8 月2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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