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被 告 洪偉哲
被 告 洪永賢
被 告 洪揚名
被 告 洪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小字第15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10月26日下午3 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永賢、洪揚名、洪永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騰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偉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洪永賢、洪揚名、洪永隆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騰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偉哲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洪偉哲於民國99年12月23日邀同訴外人洪騰雲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借款計新臺幣(下同)27 ,974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本金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 年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為年息1. 83%。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洪偉哲自104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洪永賢、洪揚名、洪永隆 即訴外人洪騰雲(於103 年4 月14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 於洪騰雲死亡時,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騰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 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函、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洪永賢則以: 貸款的事情伊不知情,伊無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置辯。惟查, 原告之聲明僅主張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騰雲之賸餘遺產範 圍內負有限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之影響,而渠等抗辯 並無繼承任何遺產等情,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 ,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此部分 所辯自難憑採,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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