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圖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1441號
KSEV,106,雄小,1441,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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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江文誼
被   告 張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圖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繪製水電工程施工圖(下稱系爭施 工圖),經原告繪製完成後,被告藉故不願履行約定,嗣經 區公所調解不成,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委託原告繪製系爭施工圖樣,後來伊向 原告表示工程將要開始施工了,伊的工程不能等原告的系爭 施工圖樣,迄至施工進度已到大樓地下二樓時,原告才向伊 表示系爭施工圖已經完成,伊表示已經來不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 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 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 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 對話內容(本院卷第7 至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對話內容顯示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26、27日聯繫委 託繪製系爭施工圖,經原告報價8 萬元,經雙方相約於同年 月28日至施工地點討論繪製設計圖內容,原告並於當日傳送 23個設計圖檔予被告,被告嗣於同年4 月5 日向原告索取繪 製完成之圖檔,原告則於翌(6 )日傳送9 個圖檔予被告, 詎被告於該日之後,即未再與原告討論系爭施工圖有無需要 進行修改之處,迄原告於同年6 月3 日再與被告聯繫,被告 始稱工程已進行一定程度,不需要原告的工程圖,然揆諸上 開說明,足見原告確有處理被告委託繪製系爭施工圖之事務



,且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送多個圖檔後均未表示異議,應認 兩造已就委託原告繪製系爭施工圖乙事成立契約,被告自不 得以上開事由拒絕給付服務費用,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施工 圖,惟關於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服務報酬,則因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 ,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4第2 款已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施工圖 原先約定總額為8 萬元,及兩造磋商過程,佐以目前社會交 易生活之現況,認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4 萬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 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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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