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6年度,201號
KSEV,106,雄司聲,201,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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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董陳秀雲
聲 請 人 陳田仁
聲 請 人 陳田義
聲 請 人 陳田禮
聲 請 人 顏陳秀霞
聲 請 人 陳秀華
聲 請 人 陳秀彩
聲 請 人 陳田信
聲 請 人 許綉蓮
聲 請 人 陳秀蓉
聲 請 人 程繼瑩
前列十一人共同
相 對 人 洪季芳
相 對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洪梅雀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洪正賢洪梅雀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洪正賢洪梅雀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洪季芳洪正賢洪梅雀行蹤不明 ,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 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相對人洪季芳部分:本件聲請人將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居 住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經郵 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 、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06 年10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5545900 號函所載



,相對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是聲請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 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 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 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 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洪梅雀部分:相對人洪梅雀於48年3 月7 日遷出美 國後,無國外詳址,此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按,準 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 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洪正賢部分: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 人所為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 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均遭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原 件,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 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及海外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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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