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沈建州
訴訟代理人 汪家淦
被 告 台灣三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邊誠二
訴訟代理人 志賀龍德
李育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記載「被告因不實申報加班費」,應更正為「原告因不實申報加班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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