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林偉盛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並派駐「前鎮儲運所碼頭碼頭」從事油輪拆接管作業,月薪 新臺幣(下同)32,000元。詎被告所屬工地主任丘明人明知 原告僅係負責拆接油管之工人,無權在「前鎮儲運所油輪拆 接管工作檢點附頁」(下稱系爭文件)簽名或簽認,然丘明 人竟枉顧職業安全規定,於105 年1 月24日晚班(即當晚8 點至翌日早上8 點)期間,指示原告在系爭文件上簽名或簽 認,雙方因此發生激烈爭執後,丘明人竟代表公司向原告表 明不用再來上班。惟原告認被告解僱不合法,乃分別於105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44分36秒許及翌日下午4 時48分56秒許 ,撥打電話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韋益群表明欲續服勞務之意思 ,惜未蒙理睬回應。復因被告就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月提繳工資均有以多報少之情 形,致短提原告勞退金入戶,而有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權益 受損之虞,是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而於105 年7 月14日以「高雄 師大郵局」第56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經被告翌日收受生效在案。據此,原告自得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任職
期間合計1 年又8.5 月之資遣費26,701元【計算式:月平均 工資31,320元×1/2 +31,320元×1/2 ×8.5/12=26,701元 】。又被告於105 年1 月24日對原告非法解僱後,復拒絕原 告恢復工作上班之請求,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惟原告 已於105 年2 月15日覓得他職,故僅請求被告所積欠105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4日止期間之工資共45,287元【105 年1 月薪資30,878元(扣除勞保費222 元及健保費900 元) +30,878元×14/30 =45,287元】。再者,被告僅以11,000 元為月提繳工資,以致所提繳之勞退金短少如附表「短少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亦應補足其差額等語。為此,爰依 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撥26,573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略以:原告於 105 年1 月之事,經被告詳細調查發現,其惡意、蓄意之相 關犯罪情事,極為嚴重,被告已檢具相關資料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而獲受理後,再移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已由原他字案改分為106 年度偵字第 158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續為偵辦,顯見原告犯罪事證 應較為明確。又原告前因違反工作規定,致被告遭業主開立 違約罰款紅單,復濫行提起本件訴訟,使被告受有749,488 元之損害(以被告104 年營業收入淨額37,474,396元之2 % 計算),原告自應賠償上開金額及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又原告未能取得「固定式3 噸以上起重執照」,故應追回每月1,000 元之執照加給,合 計19,000元,被告爰行使「抵銷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短發薪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24日晚班期間遭被告工地主任 丘明人代表公司非法解僱後,翌日回公司已見班表將其名字 改掉,換為其他同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5 年1 月份輪值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頁),而考諸該輪值表自 105 年1 月25日以後之內容確有塗改之跡,且已無原告之排 班(編號E 代表原告),佐以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亦正式
發函通知開除原告乙情,有被告所提之開除通知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46 頁),足見原告所述上情應可信實。復以 ,被告雖對原告提出系爭刑案之告訴,惟迄本院106 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偵查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5頁),被告復未就原告 有何所指解僱事由為主張或舉證,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非法 解僱乙情,堪予採信。職故,原告主張兩造僱傭契約於105 年7 月15日終止前尚屬有效,而被告復有前開拒絕勞務提供 之情事,則原告請求105 年1 月1 日起,至其另覓得新職前 一日即同年2 月14日止期間之工資共45,287元【105 年1 月 薪資30,878元(扣除勞保費222 元及健保費900 元)+30,8 78元×14/30 =45,28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後, 經申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表」始知被告僅以「11,000元」為投保薪資及勞 退金之「月提繳工資」,均有以多報少之情形,而有違反勞 工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之虞,是原告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而於105 年7 月14日以「高雄師 大郵局」第56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經被告翌日收受生效在案等情,有薪資轉帳資料 (即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及前開存證信函暨 送達紀錄查詢單在卷足稽(分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25頁、 第228 頁至第232 頁),堪以信實,則原告主張以上開事由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屬有據,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 已於105 年7 月15日終止。再者,原告主張其係自103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乙節,未據被告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員 工職務派免令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2 頁),亦堪認定。 則以原告請求之期間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14日止 ,年資1 年又8.5 月為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26,701 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31,320元×1/ 2+31,320元×1/ 2
×8.5/12=26,701元】,亦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提繳6%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任職期間之應領工資,各如附表「實( 應)領工資」欄所示,據此計算被告就原告各該任職期間應 提繳之數額,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然被告僅提 繳部分金額(105 年2 月則全未提繳),有前揭「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尚應提繳如附表「短少金額」欄之金額共26,573元至其勞退 金專戶,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查,被告雖主張原告前因違反工作規定,致其遭業主開立 違約罰款紅單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確屬有據,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稱濫行起訴 之情,被告主張其受有749,488 元之損害,並以此為抵銷云 云,亦屬無據。再者,被告所稱因原告未取得「固定式3 噸 以上起重執照」,故應追回每月1,000 元之執照加給云云, 然遍查卷內僅有被告103 年5 月30日員工職務派免令暨後附 原告技術士證照正、反面影本,以及勞動部網站徵才廣告列 印資料有所相關(分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第153 頁;本院 卷二第48頁),而上開員工職務派免令暨後附原告技術士證 照正、反面影本為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片面製作,自無足證 明兩造間確有取得前開執照約定及薪資原已內含所稱加給之 事;另所舉徵才廣告則係106 年9 月28日上網查詢列印,有 其網頁左下方日期時間可參,自無可證明原告係適用同一條 件應聘,所辯此節亦無可取,而無援以抵銷或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1,988元(計算式:短發薪資45,287元+資遣 費26,701元=7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 日(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 條 、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6,573元至原告之 勞退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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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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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薪月份 │實(應)│應投保工│應提繳金額│已提繳金額│短少金額 │
│ │ │領工資 │資等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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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6 月│33,708 │34,800 │2,088 │599 │1,4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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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7 月│34,227 │34,800 │2,088 │666 │1,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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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8 月│37,008 │38,200 │2,292 │666 │1,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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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9 月│33,908 │34,800 │2,088 │666 │1,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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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10月│35,108 │36,300 │2,178 │666 │1,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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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11月│30,808 │31,800 │1,908 │666 │1,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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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12月│29,408 │30,300 │1,818 │666 │1,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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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1 月│27,697 │28,800 │1,728 │666 │1,0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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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2 月│28,644 │28,800 │1,728 │666 │1,0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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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 年3 月│27,694 │28,800 │1,728 │666 │1,0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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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 年4 月│27,494 │27,600 │1,656 │666 │ 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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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 年5 月│30,594 │31,800 │1,908 │666 │1,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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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 年6 月│31,494 │31,800 │1,908 │666 │1,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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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 年7 月│31,094 │31,800 │1,908 │666 │1,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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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 年8 月│31,683 │31,800 │1,908 │666 │1,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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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 年9月 │35,183 │36,300 │2,178 │666 │1,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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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 年10月│30,683 │31,800 │1,908 │666 │1,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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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4 年11月│30,883 │31,800 │1,908 │666 │1,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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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4 年12月│32,683 │33,300 │1,998 │666 │1,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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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年1 月 │30,878 │31,800 │1,908 │662 │1,2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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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年2 月 │14,409 │15,840 │950 │0 │ 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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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6,57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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