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6年度,50號
KSEV,106,雄勞小,50,2017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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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5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偉盛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而當事人於小 額訴程序中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 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之 15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稽其立法理由,乃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 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 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爰增訂小額程序,故凡關於 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小額程序。 是以,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反訴,除當事人已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在 其反訴所請求給付之金錢或其代替物或有價證券金額或價額 在10萬元以下,始得為之,否則其反訴之起訴即不合程式, 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反工作規定,致反訴原告遭業主 開立違約罰款紅單,造成反訴原告暨法定代理人「商譽」損 害,及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不當之訴訟,並謊稱反訴原 告未聘僱工安人員,造成反訴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個人名譽 」損害為由,另反訴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暨法定代理人749,488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暨 法定代理人374,743 元及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於離職前,未能具備固定 式3 噸以上起重執照,故應追回每月1,000 元之執照加給, 共19,000元,有「民事訴訟『聲明反訴暨理由【一】狀』」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是上開反訴請求 之金額已顯逾10萬元,且反訴被告亦於本院106 年10月12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見本 院卷二第11頁),而顯無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可能,揆 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認為不合法。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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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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