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06年度,55號
KSEV,106,雄事聲,55,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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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清棋
相 對 人 蕭邦享
      蕭琬琰
      蕭游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就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
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聲字第77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未將廠商施工保固書交予聲請人 ,以執行廠商屢約保固責任,且司法事務官核定之訴訟費用 已超過聲請人主任委員之權限,需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定後再行支付,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 務官106 年度司聲字第773 號裁定,嗣於同年月15日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確定訴訟費 用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 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兩造間 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或兩造之資力,即與確定訴訟 費用額無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經查,原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至上開異議理由,均為本案實體之 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異議人提 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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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