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374號
KSEV,105,雄簡,2374,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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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詠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珍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益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霖
訴訟代理人 葉言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高鐵彰化站部分工程(安裝立地式 登箱、懸吊式登箱、小貼牌、特殊牌、大貼牌等,下稱系爭 工程),實作實付,並約定被告應於伊組裝完成後給付50% 之工程款、安裝完成後給付50%工程款。伊依約於104 年7 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經計算可得完稅後之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45萬5,08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2萬8,030 元,尚 有剩餘款項12萬7,053 元未給付,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7,0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經伊發現尚有瑕疵,伊並 另行鳩工支出7 萬4,431 元為修補,自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被證一(本院卷第59、60頁)所示工 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承攬關係,約定數量實作 實算。
(二)原告已開具出金額為35萬5,750 元之發票(本院卷第46頁 )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其中包含系爭工程工程款32萬8,03 0 元,被告並已支付該數額予原告。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部分款項未給付原告。(四)原告實際施作如原被證二所示之對帳單及結算單(下稱系 爭結算單)(本院卷61、62、84、85頁)A +B工程共計35



萬2,042 元、吊車工程4 萬0,685 元、回頭車工程4 萬0, 685 元(以上金額均未稅),以上共計43萬3,412 元,加 稅後完45萬5,083 元,此部分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可得之 數額。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主張另有鳩工數額應予扣除,是否有據?(二)原告請求12萬7,053元是否有據?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3 條 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 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 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 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 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 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 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 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 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2 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鳩工 修繕支出7 萬4,431 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 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未告知伊,亦未通知伊修繕補正等 語為辯。被告就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內容存有瑕疵,並已 通知原告修繕補正等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經查:
1、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如系爭報價單所示之承攬關係,並約 定數量實作實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據系爭報價單約定記 載:「以上報價含箱體組裝及燈箱車站現地安裝與接線, 燈箱內燈源及線路配裝,面版安裝及面版水晶文字、圖案 嵌裝」、「不含箱體鋁材及焊接、燈箱表面粉體塗裝、燈 具及線材、水晶自壓克力材」(本院卷第60頁);並核對 系爭報價單及結算單結果,就A 、B 之工程部分,結算單 有關「議價後複價」欄所示所示之金額,與報價單之「複 價」欄已有不同,參酌「議價後複價」金額核與原告提出 上開對帳單所載A 、B 工程之數工程款額相符(本院卷第 84頁),顯見兩造就原告系爭工程完成工項時,被告已有



就原告實際完成之內容及未完成部分扣除並估訂「議價後 複價」欄所示之工程款。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鳩工支出修補費用,固提 出被證六至十二之鳩工證明(本院卷第163 至169 頁), 並舉證人陳貴寶為證。惟查,據證人陳貴寶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於系爭工程係擔任現場監工,系爭結算單(本 院卷第85、86頁)並非伊製作的,但被告如果有相關問題 會問伊,系爭結算單上記載「議價後複價」、「扣除未施 作後之複價」等內容,被告並不會全部都問伊的意見;鳩 工工資部分當時有詢問過伊,但我們鳩工工資分成二種, 一種是在工廠生產,一種在現場安裝的,工廠生產如果是 版面的話,這部分伊清楚,其餘超過版面部分伊就不是很 清楚,另外在現場安裝部分,如果是營造廠商認為有缺失 的,伊會鳩工過來,這伊清楚,其餘部分伊就不清楚,系 爭報價單是否工廠生產版面的部分,或是否為現場安裝營 造廠商認為有缺失的部分,伊就不是很清楚了;就被告所 提出鳩工明細是否屬為本件彰化現場安裝工程營造廠商認 為有缺失的部分,第163 頁編號1 這項不是,這是追加的 ;第165 頁編號3 、4 是鳩工;第166 頁編5 、6 都是; 第167 頁編號7 至11都不是;第168 頁只有編號18、19是 ,其他都不是;第169 頁編號20、21都是等語(本院卷第 124 、181 、182 頁),核與被告主張就原告鳩工支出數 額數額7 萬4,431 元,已生齟齬,復與系爭結算單所載鳩 工工資合計6 萬2,931 元(加稅後為6 萬6,076 元),亦 有不符,則原告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內容,是否確有上 開鳩工證明所示工程瑕疵,殊有疑義。再者,倘原告施作 工程確有工程瑕疵,被告或陳貴寶發現後當應告知原告有 如何之具體瑕疵,惟依陳貴寶上開證述,尚無法證明系爭 工程存有如何具體之瑕疵,進無法證明陳貴寶確有將該等 具體瑕疵通知原告修繕補正,而被告復未就此情更為舉證 ,揆諸前揭意旨,其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洵屬無據。(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可得之數額為45萬5,08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 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2萬8,030 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12萬7,053元,是原告本件之主張,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7, 0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於105 年8 月5 日送達,



本院卷第27頁)即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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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曄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