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6年度,110號
KSEM,106,雄秩,110,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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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王柏鈞 
      王皓軍 
      謝竣名 
      李梓豪 
      林裕博 
      黃安隆 
      張杰棋 
      顏韶寬 
      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39923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鈞王皓軍李梓豪林裕博黃安隆張杰棋顏韶寬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貳仟元。蘇○周○○蕭○○,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壹仟元。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木劍壹支均沒入。
庚○○、朱○○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對被移送人王柏鈞王皓軍李梓豪林裕博黃安隆、張 杰棋、蕭○○顏韶寬蘇○周○○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罰部分:
一、王柏鈞王皓軍李梓豪林裕博黃安隆張杰棋、蕭○ ○、顏韶寬蘇○周○○等人(下稱王柏鈞等10人)於下 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 年9月8日0 時3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前鎮高中捷運站2 號出入口 前)。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王柏鈞王皓軍李梓豪林裕博黃安隆張杰棋、蕭○ ○、顏韶寬蘇○周○○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參。 ㈢經警於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木製球棒1 支、木劍



1 支。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上情均據王柏鈞王皓軍李梓豪林裕博張杰棋、蕭 ○○、蘇○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渠等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堪信王柏鈞王皓軍李梓豪林裕博張杰棋蕭○○蘇○周○○均有上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 黃安隆固於警詢時辯稱係受朋友聯絡要去唱歌而於上開地點 等人;林裕博則辯稱:僅係為了解狀況才到現場云云,惟查 ,張杰棋於警詢時陳稱:聽黃安隆表示名為泰和之男子(下 稱泰和)約張杰棋要打架(鬥毆),但泰和沒出現,因此聚 集在上開地點要等泰和電話通知地點後再前往鬥毆等語,足 見鬥毆一事是黃安隆告知張杰棋黃安隆並非因唱歌而於上 開地點聚集,而係意圖鬥毆而聚眾堪可認定。另王柏鈞於警 詢明確陳稱其因與泰和相約鬥毆而召集林裕博…等人等語綦 詳,足見林裕博亦係受王柏鈞召集後,基於意圖鬥毆而聚眾 才到現場,林裕博所辯亦無可採。核被移送人王柏鈞等10人 所為,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應依法 處罰,又被移送人蕭○○蘇○周○○於行為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減 輕處罰,並審酌王柏鈞等10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木製球棒1 支、木劍1 支分別為李梓豪所有,且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庚○○、朱○○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庚○○、朱○○意圖鬥毆而聚眾, 糾同王柏鈞等10人於前揭時地,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就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庚○○、朱○○所涉意圖鬥 毆而聚眾之行為,此據其等否認,且依庚○○、朱○○於警



詢陳述,庚○○僅係因其表哥李梓豪以電話通知而提供載人 交通工具,朱○○係因作為庚○○之女友而搭乘庚○○駕駛 之車輛,難認對於鬥毆一事知情,王柏鈞等10人亦無何人供 稱有召集庚○○、朱○○到場準備鬥毆,自不得僅依庚○○ 、朱○○恰於上開現場之事實,即謂二人有聚眾鬥毆之意圖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3款、第9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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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